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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3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9月25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崇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3至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及专家教授的审议、论证意见,内容切实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工商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4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第八条第四项不适用有契约签定的联营企业。为了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规定,我们将此项修改为“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第四项)

二、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宣传媒体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宣传的问题社会上反映强烈,建议第十一条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我们作了增加。(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罗列的几种贿赂方式有挂一漏万的问题,应概括一些。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此条修改为“……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七条应把“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项与第六项重复,建议删去第五项。对此,我们作了相应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五项)

五、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应有相应的制约措施。为此,我们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了有关处罚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建议,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规定太轻。为此,我们将此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另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根据上述意见修改后的条例已印发,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