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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3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宋育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说明如下,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我省十分重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大力宣传、普及《反法》,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的同时,加大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四年多来,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1500多起,罚没金额近千万元,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健康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我省在实施《反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与已制定《反法》实施办法或条例的省市相比,我省实施《反法》的执法力度偏小,执法难度较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省还普遍存在,特别是制售假冒或仿冒商品行为,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以及少数地方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表现的相当突出,迫切需要对《反法》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增强《反法》的操作性,以有效、准确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二是新形势下产生的强制交易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行业组织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尚未规范,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界定,对《反法》进行补充、完善,以保证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三是缺乏执法手段,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强化执法手段,适应新形势下实施《反法》的需要。因此,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反法》,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省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反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有的称之为“经济宪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法》规范的对象、范围、内容必将进一步完善。为此,制定《条例》的工作受到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监督检查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广大经营者、消费者的关注。《反法》实施后,我们在大量收集典型案例、广泛调查研究、总结执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1995年上半年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三年多来,我们依据《反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参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在多次征求各部门及基层执法人员和经营者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在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又组织赴荆门、襄樊、谷城等地召集工商、法院、公安、技术监督、物价、人民银行、贸易等部门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论证,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于1998年7月2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调整对象

《反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际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如经营者的股东、职工以及新闻工作者、执法人员,都有可能侵犯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同时,考虑《反法》在部分条款中已将非经营者纳入了调整范围(如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因此,本《条例》将在本省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纳入了调整范围。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反法》第二章列举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性较强,为增强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性,《条例》对这十一种行为中的九种行为,即损害竞争对手、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政府、行政部门、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分类、细化,有的作了明细的诠释。同时,《条例》依据《反法》确定的公平竞争原则,针对我省市场竞争状况,补充了四种限制、防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即销售侵权商品、强制交易、行业组织限制竞争和不正当联合行为,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以明确执法界限,依法行政。

(三)关于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问题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复杂性、危害后果严重的特点,调查难、取证难、定性难、执行难是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突出的问题之一,为有效地解决执法中的实际困难,适应执法工作需要,《条例》在遵循法律、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规定和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的下列职权:一是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其原则确认市场竞争性质的职权;二是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封存、扣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权力。同时,为防止滥用职权,《条例》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行使封存、扣留权,应经领导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扣留、封存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等。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条例》直接规定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定民事责任时,考虑被侵权人不习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此类问题较多的情况,《条例》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作了“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规定行政责任时,《条例》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反法》有规定的,直接转至《反法》规定处理;二是对《条例》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设定了罚则。同时,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解决《反法》对侵权商品的包装、装璜等未作处理规定的问题,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条例》专门规定了制止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八项行政措施,以弥补《反法》的不足。

说明完了,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