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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的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21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7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辉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5日下午,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的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委员们认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确有必要,《规定(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第9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分组审议的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认真进行了修改,形成《规定(草案修改稿)》。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邀派员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调整的主要关系

1、有的委员认为,对制定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程序问题,《规定》应当主要调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环节的各类关系,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环节的各类关系由其自行规定为宜。因此,我们将《规定(草案)》标题修改为《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同时,对《规定(草案)》的条款及文字表述也作了相应增删或者修改:比如,将《规定(草案)》第一条中的“为了规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程序,提高自治法规的立法质量”一句,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将《规定(草案)》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删除了《规定(草案)》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等条款。

2、有的委员认为,《规定》应当主要调整批准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关于实体问题的规定应尽可能减少。因此,我们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对一些规定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同时新增了部分程序规定,突出了《规定》的程序性特点:比如《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关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变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情况及理由”、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必要性、经过、主要内容以及对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合法性的审议意见。”、第九条“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议”、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公布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应当注明制定机关和制定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第十五条“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等等。

修改后,《规定(草案修改稿)》已全部吸收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关于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因此,《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新增一款规定,即“《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关于“报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的问题

有的委员认为,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征求上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确有必要,但“报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的表述应予斟酌。因此,我们将该项规定修改为“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在提请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有不同意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并在三个月内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答复”(《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其他意见

1、有的委员提出,为保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的计划性,应当要求民族自治地方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上报立法规划。因此,我们在《规定(草案修改稿)》中新增了相应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四个月内,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年度立法规划报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条)。

2、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六条关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规定“是否不适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的审查标准,不便操作,应予删除。因此,我们删除了该项规定。

3、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规定,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六个月内批准,期限太长。因此,我们将这一期限修改为五个月。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对《规定(草案)》的文字、逻辑等方面作出了一些修改,详见《规定(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