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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19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7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维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施行6年,随着社会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城市的规划与管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对该办法进行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7月2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1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城市规划的编制依据应是省和地方制订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议对第十二条进行修改。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强制拆除应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强制拆除的范围应明确限定,且范围要小、少、窄。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处罚额度应维持原规定为宜;也有的委员提出应予以重罚。根据委员意见,结合目前工作实际,除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罚款下限由5%修改为10%、第四十三条中“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外,其余的维持了原实施办法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新增加的第四十五条中有关临时建设项目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不能简单规定予以强制拆除。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该条中增加了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五款,但大多数委员认为,为了更好地有利于城市及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明确规定开发区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们在修改时对第十一条第五款予以保留。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