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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1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建设厅厅长   张发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的必要性及经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2年10月9日经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实施六年来,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实施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当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如:部分开发区的规划实行封闭式管理,影响了城市规划集中统一的原则;城市违章建筑的建设,严重地破坏了规划布局和城市环境,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为此,我们结合几年来的实施情况,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借鉴外省的作法,草拟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了各地、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请部分地、市、县的同志进行了座谈,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修正案》于1998年7月2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对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对城市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问题

为使各类开发区与城市有机地结合,保证开发区的健康快速发展,《实施办法》规定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一部分,理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的规划管理。但事实上,部分开发区实行封闭式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进行开发区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设的规划管理,致使开发区的规划与城市规划脱节,管理失控,出现了城市基础设施重复建设、道路及市政设施衔接困难、城市布局不尽合理;有些高新技术开发区甚至安排建设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为此,国务院〔1996〕18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鄂发〔1997〕15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的意见》规定:“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都要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为此有必要在《修正案》中对开发区的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城市健康、有序、协调地发展。

(二)关于增加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问题

《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规定了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但未明确实行分级管理,致使选址意见书制度没有很好地实施。一些城市政府领导受经济利益驱动,重招商引资,轻城市规划布局,将一些污染严重的项目,放到了新技术开发区或风景区,破坏了环境,影响了规划布局;有些部门未执行有关规定,削弱了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为此,在《修正案》中增加了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增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问题

随着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需要作出相应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和房地产开发活动,保证城市土地出让、转让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四)关于赋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权、加大对违法建设的处罚问题

《城市规划法》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规划部门可责令停工,限期拆除。但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下达责令停止施工或拆除的处罚通知后,有关当事人不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同时继续进行违法建设,以其造成既成事实,而规划部门束手无策,其结果,一是给执行《城市规划法》增加难度;二是强制执行后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兄弟省的《实施办法》和我省规划管理中的实际情况,为有效制止违法建设的发生和发展,在草案中赋予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权。这种强制拆除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而不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设置的规定。与此同时,我们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关于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中要加大处罚力度的要求,适当提高了对违法建设的处罚标准,以有效地遏制违法建设的发生。

此外,为适应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增加了对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证上岗,鼓励科学技术进步的规定,对个别不便于操作的文字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