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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16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7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采纳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机局按照委员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7月25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9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将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不大适宜,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权限也应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第四条第一款中两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将第四款修改为“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中增加了“人员伤亡和”五字。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其中增加了“县级以上”四字。

三、有些委员提出,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宜由政府建立。按照以上意见,现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修改为“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的”,其中增加了“修理”二字。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予以罚款是必要的,但再作没收处理,就显得过重了。据此,现将第二十条中“没收应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一句删除了。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农机质检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是必要的,但不宜授权其执法,否则可能会出现社会化的中介质检机构。关于技术监督部门向农机质检机构授权,是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符合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才颁发授权证书,同时规定了有效期限。应当说,授权的条件、审批以及管理工作均是严格的,出现社会化的中介质检机构不大可能。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以保留为宜。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