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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公证暂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7:4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5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以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证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结合全省各地、市、州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对草案的修改建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对草案逐条进行了研究修改。5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5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公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建议将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为维护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条例名称应删去“暂行”二字。据此,我们现将修改稿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公证条例》。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删去;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与第九条第一款相互矛盾;草案第六条与第十二条第八项内容重复;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不宜对公证员协会作出规定;草案第二十二条属于公证处内部职责的规定;草案第三十一条有关公证收费和减免收费的问题,国家已有专门规定,上述条款可以删去。据此,我们删去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三、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与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条与第八条内容相近,可以合并;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均为公证处业务范围的规定,可以删减合并,且不宜采取逐项列举的方式规定;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为有关撤销公证书的规定,应予合并;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前半部分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分的规定不宜操作,应予删去,该款后半部分与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公证处出错证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联,可以合并。据此,我们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与第九条第一款合并为修改稿第二条;将草案第七条与第八条合并为修改稿第六条;将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修改稿第五条即“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同时删去了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所有项的规定;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后半部分合并为一款作为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同时删去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前半部分的规定。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公证事项范围过宽,应依照有关规定适当加以限制。根据委员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修改稿第七条删去了草案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第四项中的“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第七项“亲子认领和涉外收养”等规定。修改稿第七条所保留的应当公证的事项,有些是国家、省有规定,有些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均是一些重大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与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应予修改。据此,弦们将该条修改为“经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删去了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并将该条调整为修改稿第十条。

六、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委员提出的意见,我们对草案三十条有关复议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并在该条增加了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间的规定。即:“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一款并无实质联系,可以单列为一条。据此,我们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增删、调整和修改。通过上述修改,修改稿较草案条文减少九条,由原三十七条,压缩为二十八条。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