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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公证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7:39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6月4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以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证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的修改,文字简洁,内容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司法厅,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6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7次会议对草案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的委员提出,由于国家公证法尚未出台,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表述欠妥。据此,我们将其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应当公证事项的规定应慎重并加以限制;也有委员提出,为减少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建议适当增加应当公证的内容。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结合我省公证工作的实践,借鉴兄弟省市的作法,我们在草案修改稿中采纳了前一种意见,也即多数委员的意见,在已删减了应当公证事项的基础上,又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增写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限制,删去该项中“出租、抵押”的内容,该项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条第二项中的“国有资产抵押、入股”删去,原第二项“国有资产的抵押、入股;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修改为“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在第三项“房屋”前增加了“城镇”加以限制,并删去了该项中的“赠与、继承”的规定,该项由“房屋的赠与、继承买卖”,修改为“城镇房屋的买卖”;在第四项的“股票”后增加了债券,该项由“股票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修改为“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通过以上修改,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公证事项的范围,但重点突出了。(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可以删去。据此我们作了相应删除,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此条修改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应包含两层意思,以分作两款表述为宜。据此,我们对该条中“导致出错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予以删去,将该条后半部分修改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关于“重大”、“较大”的标准应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此均有相应规定,又因全省各地情况不尽相同,经反复研究,认为本法规不规定具体标准为宜。

此外,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其它条款的部分文字、标点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