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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6-15 07:3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4年9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2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审稿经过二次审议和修改,已经比较成熟,赞同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认为基本可行;同时,对草案二审稿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法规草案的名称提出了不同的修改意见,有的建议修改为“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有的建议修改为“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的建议修改为“湖北省劳动监察条例”,还有的建议保留现有的法规草案名称,同时将草案二审稿中相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表述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法制委员会认为,在上述建议修改的三种法规草案名称中,倾向于采用“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建议据此对草案二审稿中的相关内容作适当修改。主任会议审议认为,法规草案的名称应当考虑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的现状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一词已约定俗成,且草案二审稿第二条已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作了界定。因此,该法规草案的名称可不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对被检查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的规定,有代替行政处罚之嫌。据此,建议将该款的内容与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合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法律责任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需要斟酌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分别对违法双方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程序规定,情节严重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已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监督检查职能,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内容可不在法规草案中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劳动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为了进一步强调和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故建议保留这一规定为宜。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二项中“劳动者”范围较广,作为劳动者就业,既可能出现在人才市场,也可能出现在劳动力市场中,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执法交叉,可否将该项中的“招聘、使用劳动者”修改为“招聘、使用劳动力”。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法规草案已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建议对该条第二项的表述不作修改为宜。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违反社会保险法规方面的处罚规定。考虑到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有相应规定,建议法规草案中不再重复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部分条款作了调整和文字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4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