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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6-15 07:3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4年9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相关部门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先后召开了由武汉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的座谈会,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到荆门市调研,到陕西、河南和天津等省市考察了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立法情况。8月底,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专门听取了部分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教授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9月10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对该法规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中的监察内容主要是劳动和社会保险两个方面,没有涉及社会保障中的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等内容。考虑到现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实际内容只是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其他社会保障的监察则不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故建议将草案中“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定义条款和其他条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条监察对象的规定应当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不应当包含劳动者。据此,建议删除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劳动者个人”,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同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级别管辖为主的监察方式不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监察工作。调研中,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管辖规定也提出了异议,专家学者们则建议按照行为地管辖原则将监察管辖予以具体化。根据各方意见,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规定,建议在第八条中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事项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即对用人单位的监察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监察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同时考虑到我省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的实际和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在草案中增加指定管辖等规定,并删除第九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监察人员现场检查可调取有关资料的规定和第二款有关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拍卖等涉及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要慎重作出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删除该条中的相关内容。

五、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有关监察人员基本要求的规定应当斟酌修改。据此,建议将该条调整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日常检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的方式可不作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条第三款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的次数应当限定为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也有的委员提出没有必要限定检查次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监察工作重在规范检查程序,并且应当实事求是,不必限制检查次数,第三章“监察内容和方式”与第四章“监察程序”的内容也可简化合并。故建议将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为第三章“监察内容和程序”,删除第十四条,同时在该章中增加对执法机关的制约规定,如实施监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监察人员的回避具体要求。

七、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行政处罚内容较多,可适当删减,处罚幅度也可适当调整。据此,建议删除该章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逾期不改的”作为该条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将其他相关罚款幅度作适当调整。同时,建议增加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规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的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