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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6-15 07:2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4年5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上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吴永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制定本《条例》,是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贯彻实施情况总体是好的。但随着经济成分多元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化。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签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超时加班、拖欠工资、使用童工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呈逐年增长趋势。2001年,我省共接到群众举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3135件;2002年,接到4311件;2003年,急剧上升到8765件,涉案人数、标的呈扩大趋势,群体性案件也逐步增多。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稳步快速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迫切要求健全法律法规,通过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职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据了解,山西、黑龙江、云南、宁夏、山东、新疆、广东、上海、北京、四川、辽宁、河北、内蒙古、大连等十多个省、市、区都已制定了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他一些省市也在积极起草制定之中。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1998年,我们就开始着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起草工作。其间,先后收集了广东、广西、云南、宁夏、内蒙、山东、新疆等十个省市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到我省近30个市、县进行了调查。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外省做法,草拟了我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条例》。后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将其改为《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稿形成后,我们又通过调查研究、分散修改、集中讨论等形式多次征求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和部分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反复进行了认真的修改,数易其稿,于2002年8月提交省政府,已经省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以后,省人大领导对此高度重视,高瑞科副主任亲自带队,和内司委领导一起,赴宜昌、荆州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

制定本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了山东、河南、河北、广西、宁夏、内蒙古、黑龙江等省的有关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按照与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的。一是依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二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第2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是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设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经费

劳动保障监察涉及受理、立案、调查、取证等过程,是一项复杂的执法行为,需要有必要的设备和办案经费。1994年,中编办《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劳动监察应使用行政编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第18条要求“根据工作需要,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的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第21条也提出“要按照城镇社会从业人员的适当比例定编及配备专职监察员,……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及仲裁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列入预算”。为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关于处罚标准的设定

本《条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贯彻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执法实践看,由于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事件呈上升趋势。其中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时,有的没有处罚依据、有的处罚金额较低,因此,设定适当的处罚是必要的。本《条例》在设定处罚项目及标准时,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二是国家对某种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处罚项目,但尚未规定具体处罚标准的,本《条例》加以规定;三是参照了外省(市)级人大立法处罚项目和标准。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