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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新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1:13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3月2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允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23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实施八年多来,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实践证明,《条例》的规定是符合我省实际的,可行的。但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形势的变化,对《条例》进行适当修改和补充也是必要的。委员们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的条款过多,范围较大,有些规定出台时机尚不成熟,势必影响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的波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委员们认为,为了保持《条例》相对稳定,对生育政策仍要从严要求,对《条例》应不作大的修改。会后,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计生委等有关部门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共增加了一条一项,对部分条款和序号及文字作了适当调整,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新修改稿。3月17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36次会议,对修正草案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生育政策方面的修改有两处:

(一)关于允许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问题,省计生委专门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教授进行了论证,据测算,若开这个口子,我省每年平均最多增加约200人,我们认为增加的数量小,所以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里加上一项:“(四)夫妻一方为革命烈士的独生子或独生女的。”

(二)生育间隔期由五年改为四年的问题。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教授论证后认为,生育间隔期缩短一年后,我省九五期间增加出生十万人,年均二万人,且大都集中在97年,以后将趋于平稳。据调查,全国大部分省市规定的生育间隔期是3-4年,我省经过近十年的努力,生育间隔期才达到94年的3.1年和95年的3.3年。专家们认为,生育间隔期五年太长,实际很难做到,缩短一年,比较符合生育实际。因此我们将《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生育间隔期的规定由“五年以上”改为“四年以上”。

二、为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对有关条款作了如下修改:

(一)为了和《收养法》有关规定相一致,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改为“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二)为了和《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相衔接,在《条例》第十八条中增加了“……积极提供生殖保健服务。”的内容。

(三)由于近年来国家对有关奖励政策作了新的规定,我们对晚育产妇的产假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作了适当调整。将《条例》第二十三条改为“……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增加了产假十五天。

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八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由原四元提高到八元。

(四)、为了和《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对第五章的处罚条款作了修改:

1、第五章的标题由处罚改为“法律责任”。

2、第二十六条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删去第二项中“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第三项中“计划外生育费由原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将第二款“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改为“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征收。”

3、《条例》第二十七条改为“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4、《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千元(含五千元)……。”对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罚款由五百元改为五千元(含五千元)。

5、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

6、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三十条改为:“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其管理和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7、原第三十条,现第三十一条改为:“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和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原第三十一条,现第三十二条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或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的机关以及征收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征收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有关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适当调整和修改:

(一)计划生育是一项全社会关心的事业,需要社会在各方面特别是在财力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以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因此,在《条例》第三条一款的后面增加了“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并按省有关规定足额拨付。”的内容。

(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三为主三结合的方针,我们对《条例》第五条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结合的原则,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三)对《条例》第七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

修正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