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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6-15 09:40   [收藏] [打印] [关闭]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后,我院共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转来的人大代表建议9件,涉及民事申诉案件4件,刑事申诉案件2件,执行案件3件。截止目前,9件建议案件均已办理回复。其中,维持原判的5件,调解结案的2件,提起再审的1件,依法纠正的1件。现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情况

为进一步落实《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我院始终把依法公正、及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统一认识,明确要求,从思想上、力量上、程序上保证办理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办理的任务、职责

我们在工作实践中深深感到,不论什么工作都有个认识问题,认识的高度决定工作的深度,认识上不去,工作就很难圆满完成。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时,我们首先从抓认识入手。我院在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和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转来的人大代表建议件后,立即召开了有办理任务的法院和省院业务庭参加的交办会议,统一思想,明确责任,交办任务。吴家友院长强调,全省各级法院都要认识到,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是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的体现,是各级法院尊重和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体现,也是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体现,同时也是法院工作应尽的职责。因此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认真对待每一件案件;在工作上,尽管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申诉上访案件增多,压力很大,但对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要摆在法院工作的首位,认真办理好每一件案件,对当事人申诉有理,裁判不当的,坚决予以纠正,对当事人申诉理由不成立,裁判正确的,要做过细的思想工作、宣传法律的工作和息诉服判的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的责任上,要坚持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的院长具体抓,把每一件案件落实到院、到庭、到承办人限期办理。在办理的过程中,承办单位和承办人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诉理由,认真核查反映的问题,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对有的疑难案件,院庭领导要直接参加接谈、听证或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以确保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做好当事人的工作。

(二)加大督办力度,使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人大代表的建议案总量虽然不多,但都比较复杂,办理起来难度较大,再加上各个渠道交办、转办的案件和涉讼上访案件增多的客观现状,如稍有懈怠,就会影响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为此,我们加大了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的督办力度。督查室对每件案件的办理除每月进行通报外,还先后四次派人到有关中院进行个案督办。同时要求,已办理了的必须及时回复省高院。在回复的文书上,庭长、分管院长必须严格把关。然后由省高院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和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回复代表。此外,今年吴家友院长和各位副院长、厅级干部先后三次到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听取人大代表建议案件和其它涉讼上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研究和督促办理工作。特别是对各方关注的疑难案件,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主动与当地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提出工作建议,实行综合治理,共同做好解决申诉人生活困难和息诉罢访工作。通过采取上述这些措施,推动了办理工作,确保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的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沟通,争取人大代表的理解和支持,力争较好的办案效果

为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切实办理好人大代表的建议,不断改进法院工作,在年初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我院坚持历年做法,由院领导带队,到各代表团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会后及时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今年以来,我院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了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一是经常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当面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建议,交换对一些案件的意见,通报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基层基础建设和法院改革的情况。省法院先后邀请80余名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视察、座谈。据统计,全省法院共召开各级人大代表座谈会200余次,参加人数近3000人。走访各级人大代表近1000人。二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我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积极邀请关注案件的人大代表参加听证、庭审和调解活动,全面了解案情,共同做当事人的工作,努力消除当事人的误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今年以来全省法院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旁听开庭、参加听证、参与调解活动200余人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三是为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订阅《人民法院报》、赠阅《法庭内外》等报刊,多形式、多渠道地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及时通报法院工作情况,争取人大代表更加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

二、案件办理情况

1、汪月东代表关注的方俊、张慧玲与黄州区工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建议023号)。黄州区工业局以“本案第三人方俊取得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应属无效;方俊将房屋转移给张慧玲,房产过户违背法律规定,张慧玲不属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张慧玲的起诉”等为由,对我院(1999)鄂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申诉。我院立案庭对该案调卷移送审监二庭后,审监二庭依法进行了复查,举行了听证会并邀请汪月东代表参加。经查,1998年元月,方俊与张慧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方俊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张慧玲。同年4月8日,双方到黄冈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该项房屋产权买卖契证。同年4月14日,黄冈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张慧玲发了黄冈市城镇私人房屋所有权证。方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被收回。我院复查认为,方俊转让本案讼争房屋时拥有该房屋产权,张慧玲在受让该房屋时支付了对价,且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张慧玲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终审判决黄州区工业局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使用费并无不当。该局在本案讼争房屋转让完成之后提出方俊取得房屋产权无效等理由不能对抗方俊在转让房屋时拥有房屋产权的事实和该房屋产权已依法转让给张慧玲的事实,在尚无证据证明张慧玲与方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张慧玲对讼争房屋的合法取得。故黄冈市黄州区工业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我院于2004年6月15日以〔2004〕鄂高法监二函字第5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黄州区工业局的再审申请。

2、叶小缅代表关注的董帮清故意杀人案(建议104号)。代表要求对我院改判董帮清死缓刑的理由予以解释。经查:襄樊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襄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帮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帮清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香等提出上诉,要求董帮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董帮清上诉提出没有作案。我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有些证据确实存在不能完全确定的因素,鉴于死刑案件必须办成铁案,从证据角度考虑,经合议庭评议和我院审判委员会慎重讨论,决定对此案留有余地。我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襄樊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帮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董帮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香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488元。现该案已生效执行。

3、严煤代表关注的陈铁华与省中药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案(建议113号)。该案当事人陈铁华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分别于2000、2002年两次复查予以驳回。陈铁华主要申诉理由是:1、省中药材公司开除陈铁华已超过《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的5个月的时效;2、省中药材公司开除陈铁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省中药材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没有给陈铁华申辩的机会就作出了开除的决定。此次我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并多次组织双方听证、调解,充分听取了陈铁华的意见,并给省中药材公司做工作。省中药材公司提出了以下调解方案:1、陈铁华退出抢占的四室一厅住房,单位分配其一套三室一厅住房;2、陈铁华补交养老金后,单位为其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于陈铁华坚持先解决“开除”问题,不谈住房问题,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我院复查认为:省中药材公司在陈铁华擅自抢占单位新房,并多次书面通知仍拒不腾退的情况下,作出开除其公职的决定,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及《湖北省中药材公司职工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此案一、二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驳回了陈铁华的申诉。

4、严煤代表关注的沈协良与刘慧债务纠纷申诉案(建议114号)。由于该案系武汉市中级法院终审的案件,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我院及时将该案交由武汉市中级法院复查。武汉市江岸区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沈协良与被告刘慧同在湖北省医疗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工作。1997年初,经沈协良介绍,日本宫崎会社于1997年4月23日以刘慧是中国湖北省对外贸易公司日本联合会代表事务所企业内勤身份,为刘慧办理了有关出国手续。1995年12月1日,刘慧向沈协良借人民币1万元,刘写了借条。沈协良与刘慧在日本期间,刘慧曾三次向沈协良借日币1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刘慧均写了借条。1998年刘慧回国,沈协良多次要求刘慧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江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除100万日元借款外,其他借款事实清楚。关于刘慧借沈协良100万日元,刘慧虽写有借条,但沈协良并未直接对刘慧付款,其要求刘慧偿还借款100万日元依据不足。2000年7月该院作出(2000)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慧偿还沈协良人民币1万元及日币4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武汉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刘慧前三次向沈协良借款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另查明,日本宫崎会社于2000年3月9日传真证明刘慧于1997年12月向沈协良借款日币100万元的事实经过。2000年5月31日,日本东京法务局和外务省对此作了确认。我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于2000年6月5日以(00)日领认字第0003900号认定书对此作了外事认证,认定刘慧借沈协良100万日元的债务。武汉市中级法院2000年7月作出(2000)武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慧偿还沈协良人民币1万元及日币140万元。武汉市中级法院此次对该案复查认为:由于刘慧不能提供支持申诉理由的证据,且其所写欠沈协良债务的借据均在卷;刘慧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民事诉讼法182条规定的二年时效。鉴于以上理由,武汉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已告知刘慧,并做了服判息诉工作。

5、卢耀才代表反映的付祥故意伤害申诉案(建议117号)。此案系孝感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付祥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付祥不服,提出申诉。其理由是,他是为躲避彭佳等人的行凶所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我院责成孝感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认真复查。孝感市中级法院复查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人付祥因琐事与彭佳发生纠纷。彭佳邀约被害人汪学文等人持木棍进入付祥寝室对付祥进行殴打。因此,付祥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其处理方式不当,在预感事情恶化时,不适当地准备匕首防身,在使用匕首防卫时对刺击的部位、力量毫无克制,其中一刀刺入汪学文左肩胛下角8-9肋间,匕首刺穿左胸腔、左肺、心包膜,刺伤心脏,导致汪学文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其防卫行为,从手段和刺击部位看,均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付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6、刘文彦等代表关注的中国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下称建行江岸支行)与武汉塑料十一厂、武汉塑料集团公司(下称武塑集团)借款担保执行案(建议184号)。武塑集团反映黄冈市中级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审判决等问题。该案经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作出(1996)武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塑十一厂偿还原告建行江岸支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及罚息62万余元;在强制执行武塑十一厂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由武塑集团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武汉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武塑十一厂的土地及房产均已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堤角办事处,暂无偿付能力。遂于1998年12月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此后,建行江岸支行多次强烈要求我院提级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我院于2002年7月将该案提级指定黄冈市中级法院执行。黄冈市中级法院向被执行人武塑十一厂、武塑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02年8月19、20日将冻结的武塑集团的银行存款473万元扣划至该法院帐上。为此,武塑集团分别向我院、黄冈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黄冈市中级法院驳回了其异议。同年8月22日,我院收到武塑集团执行异议后,指示黄冈市中级法院先将款控制在法院帐上,认真审查武塑集团反映武塑十一厂的履行能力,在主债务人武塑十一厂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不足部分再由武塑集团承担。2003年8月,黄冈市中级法院向我院报告称,未查到武塑十一厂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同年12月7日下达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执行。收到184号建议案后,我院执行局对该案调卷审查并召开有黄冈市中级法院、武塑集团、武塑十一厂、建行江岸支行等参加的听证会,派员前往武塑十一厂实地查看。我院认为:黄冈市中级法院在主债务人武塑十一厂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扣划武塑集团的473万元不当。今年9月5日,我院以〔2004〕鄂执监字第42号函责成黄冈市中级法院对该案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逐一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纠正。黄冈市中级法院对武塑十一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其拆迁款予以冻结。同时,积极做建行江岸支行的工作,通过执行武塑十一厂现有财产,争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7、马力代表关注的丹江口市民族经贸公司(下称民贸公司)与丹江口市卓丽雅制衣厂(下称卓丽雅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案(建议303号)。民贸公司认为十堰市中级法院〔2002〕十法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不公,要求我院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5日,民贸公司与卓丽雅制衣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民贸公司租用卓丽雅制衣厂的房屋进行经营。后因民贸公司拖欠租金,卓丽雅制衣厂多次追索无效,诉至法院。我院在提审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民贸公司向卓丽雅制衣厂支付人民币8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4000元,2004年9月15日前支付4000元),双方不再相互要求其他的经济赔偿,如民贸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按〔2002〕十法民再终字第63号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履行。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先予执行费共计5404元,由卓丽雅制衣厂负担;反诉费、评估费共计4404元由民贸公司负担。

8、张浩元代表关注的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汉南公司)与湖北省农垦实业公司(下称农垦公司)联合建设销售商品房合同执行案(建议317号)。1993年8月,汉南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建设新合后街商住楼及销售合同书》,确立合作的原则是“联合建设、各负其责、单独核算、各享其利、风险各担”。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双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和所支付的工程款额等原因,工程停工,引发纠纷,诉至我院。我院经主持双方调解达成(1996)鄂经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第八项“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的内容,汉南公司与农垦公司协商后形成了关于住宅、门面、返还均价的三个纪要。由此,本案执行依据有生效调解书和三个双方签字认可的纪要。该案执行阶段,省委和省人大、省政协、省委政法委领导及人大代表均对此案非常关注。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多次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案件听证会,共同做工作。但双方分歧很大,多次做执行和解工作未果,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现农垦公司已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

9、李忠信代表关注的宜昌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丰腾公司)反映荆门市中级法院执行郑忠与宜昌猴王集团债务纠纷案时违法查封其公司财产,要求执行回转案(建议87号)。沙洋县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12月17日,湖北猴王集团公司(下称猴王集团)为其下属猴王实业开发总公司担保,向郑忠借款231.0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因猴王集团未及时还款,郑忠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00)沙立民调字第001号调解协议:猴王集团分期偿还郑忠借款,借款总额以1999年12月9日书面确认的243.973682万元减去已付部分(以双方对帐结果为准)。沙洋县法院受理郑忠强制执行申请后,以〔2000〕沙执字第059-1号民事裁定对猴王集团下属宜昌猴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丰腾公司)座落于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5号房产一幢予以查封。同年7月8日,丰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沙洋县法院、荆门市中级法院审查均予以驳回。丰腾公司继续申诉。我院决定将该案提级由荆门市中级法院执行。要求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经荆门市中院、信访办等部门多次做工作,2004年10月20日,郑忠与丰腾公司经理胡云飞达成协议书:确定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5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忠,并于2004年12月20日前将公司搬出二马路5号。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过程中,尽管我们高度重视,做了大量具体工作,代表建议均已办理回复。有些案件的办理结果当事人比较满意,但有的案件,我们经过多次复查后认为,法院裁判正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但当事人仍然不服,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的任务还非常艰巨。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使其服判息诉。我们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的建议。通过全面做好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