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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7-13 07:4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5年5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5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大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气象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5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防雷知识宣传教育是防御雷电灾害的基础性工作,建议在对防雷活动的界定范围中增加这一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对雷电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采用防雷装置,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二、有的委员提出,农村雷电灾害和野外雷电灾害的防御在草案二审稿中规定得不够,建议在政府的职责中增加规定“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防雷措施”的内容,以加强对农村雷电灾害的防御。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草案二审稿第五条中增加了这一内容。同时,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的职责。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中应当增加有关鼓励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及时更新防雷装置和开展防雷新产品推广应用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相关内容修改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同时,在第十八条中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四、有的委员提出,对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机关,增加“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的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中作了相应的修改。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的行为,应当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处罚种类已有明确具体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解决这一处罚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也作了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5年8月1日。

条例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