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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7 02:4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0年6月24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邬渭民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20日下午,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与会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许多很好的意见。这些意见对于完善自治条例乃至做好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各项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会后,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会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等有关方面的同志,在认真研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自治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现就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不属于政府组成人员”的法律解释,自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办公室主任”删去。

二、交通设施落后是直接制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应当考虑到这个实际情况。所以,自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山多田少,水能、矿产、林业、特产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山多田少,水能、矿产、林业、特产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交通设施落后,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

三、为了稳定农村政策,深化农村改革,第三十条中的“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发展集体经济”改为“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提倡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发展集体经济”。

此外,考虑到自治条例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可行性,还根据本次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对自治条例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当的修改。例如,第十三条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二十三条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土家族公民”。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林、牧、特等商品生产基地”。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增写“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改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第七十条改为“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强基础工业建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实行有偿服务”。

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已印发主任、副主任和各位委员。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