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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7 02:3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0年6月19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邬渭民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0年5月29日,省七届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第27次会议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派员列席了会议。

五峰《自治条例》从1984年开始准备,6年来,在县委的领导下,县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做了大量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得到全国人大民委、省政府、宜昌地委、人大联络处和行署等各级有关部门的具体指导,先后14次易稿,在进入法律程序之前,省政府曾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论证,于今年2月22日批复原则同意。3月25日经该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委员们认为,《自治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原则,反映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体现了该自治县各民族人民应享受的合法权益和应履行的义务,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批准,同时、对《自治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治条例》第13条规定:“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做好兵役工作”。这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保证国家有关兵役的法律在该县更好地遵守和执行,但该规定仅提兵役工作不够全面,建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二、《自治条例》第23条规定: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为了保证土家族公民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有适当的名额,建议分开表述,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三、《自治条例》第70条规定:“对连续任职十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这个条文与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同类条文规定的任职期限不一致,建议改为15年以上,即:“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此外,委员们还建议对《自治条例》某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