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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7 02:2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0年6月24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20日上午,委员们分组审议了《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并发表了一些很好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进行了研究。6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上述法规作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许多委员提出,《管理规定》不宜对编制、人员作出规定,建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中“委员会(办公室)下设治安室,配备相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规定删去。为此,现将第十一条后两句修改为“由工商、税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共同建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2、有的委员提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中已有“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因此可不再规定“并可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以避免用罚款代替其他处分。为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了罚款的规定。

二、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l、有的委员提出,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建议在《管理办法》第一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将第一条中“保证交通畅通”修改为“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2、有的委员提出,《管理办法》对经济处罚的标准已在第八章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因而第四十五条中“本办法的经济处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以删去为好。故现已将这一规定删去。

3、有的委员提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手续应该简化、审批部门不宜过多,并应对审批时限作出规定。委员们的意见很好,但考顾到,城市道路管理涉及到公安、市政、工商、环保等部门,它们都依法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占用、挖掘道路经过这些部门审批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在审批工作中提高效率,方便建设单位,这是工作态度、工作方法问题,可不在《管理办法》中规定。关于审批时限,考虑到道路的占用、施工、情况比较复杂,因此难以在《管理办法》中作出统一规定。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