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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7 02:2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0年6月19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使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武汉市制定《管理办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不少很好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集中在《管理办法》第七章收费管理和第八章责任和处理部分。主任会议研究了委员提出的意见,决定暂不将《管理办法》提交表决,由省人大法委与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研究修改后,再确定是否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管理办法》逐条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的设想。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一起与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交换了意见。会后,按照共同研究的意见进行了修改。3月20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送来修改后的《管理办法》,法制委员会于4月6日召开会议,认真审议了该《管理办法》,认为修改后的《管理办法》采纳了委员们的意见,所规定的内容比较符合实际,结构也比较严谨,法制委员会同意将该《管理办法》提请常委会再次审议。

现在提请审议的《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机动车辆过桥费,……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签于国家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同国家规定发生矛盾,故将第三十六条改为“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机动车辆过桥费”几字删去。

二、对委员意见较多的不教而罚,罚款项目过多的问题,《管理办法》作了较大修改。一是体现以教育管理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在处罚条款中均增加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完工”等内容,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适当处罚,详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二是精简、删去了一些罚款规定,将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共4条16项修改为现在的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仅3条。

三、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二)、第(三)项等,均有一些不必要的重复罚款的规定,即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同一个行为,除由公安部门罚款外,还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罚款。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修改后的《管理办法》中,已删去重复罚款的有关条款,将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的行为,集中在第四十一条中作了规定。

四、删去了一些不太符合实际或难以做到的规定。原《管理办法》规定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现在的《管理办法》中已删去这一规定。原第十五条中有禁止废水排入下水管道的规定,实际难以做到,现在也删去了。另外,还对原《管理办法》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些改动,如原第六章标题为“桥梁管理”现改为“桥梁维护管理”,这样就更准确了,也与第五章标题“道路维护管理”相照应。

修改后的《管理办法》及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审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199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