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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7 02:1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0年6月19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湖北省公安厅副厅长  杨朝令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草案)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这个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依法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全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为了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我省的正确实施,我们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办法》(草案)。

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只有保持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才能把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不断推向前进。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有秩序地进行。因此,我们拟定《实施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是:正确处理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与依法加强管理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国家大局稳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做到民主与法制、保障与限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二、起草经过

在《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之前,我们就对如何既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又依法加强管理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与武汉市公安局分别着手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地方法规的草拟,形成了草稿。《集会游行示威法》公布后,我们又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重新起草《实施办法》草稿。经过反复学习《集会游行示威法》,查阅有关资料,于去年12月完成了《实施办法》初稿;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于今年3月下发各地、市、州公安机关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地特别是武汉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将送审稿发到省直一些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并于5月21日召开了由有关专家、学者及省直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的讨论会。之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一起,根据讨论的意见,又进行了修改,然后经过省政府领导审议,形成了提请这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实施办法》(草案)。

三、对《实施办法》(草案)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实施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实施办法》(草案)认真总结和吸取了我省近年来特别是去年春夏之交发生动乱的经验教训,对《集会游行示威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着重就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程序、审批程序和集会、游行、示威管理应当注意的事项等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和公民正确执行、遵守国家这一重要法律。草案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施办法》(草案)的适用范围。《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由于我省水域广阔,又有长江、汉水两大航道,有可能出现在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妨碍水上治安管理的情况。因此,我省《实施办法》(草案)借鉴了上海等省、市的做法,在《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水上”的规定。

(三)、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实施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有举行地常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的公民;第六条规定,负责人向主管机关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必须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约束和便于主管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联系、管理。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公民在居住地以外的市、县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

(四)、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实施办法》(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一是明确了提交申请的时间,即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二是明确了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申请,而不能以信件、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申请;三是用四个款项列举了申请书应当载明的若干具体事项。作这样具体的规定,主要为了便于实际执行。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必须在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时,提交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所表达的应当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负责批准的单位负责人,不论是否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都应与集会、游行、示威的其他负责人一样,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关于做好协商工作。《实施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先通知有关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有关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当将协商结果五日内告知主管机关。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将部分拟以集会、游行、示威方式解决的问题,通过有关单位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而妥善解决。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工作的义务。如果有关单位不予协商,或不积极执行协商协议,影响劝阻疏导工作,导致事态扩大,主管机关可以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六)、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人必须遵循的规定和负责人必须履行的职责。《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四条对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提出了五项具体要求;并在第十五条中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主要为了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依法正常地、有秩序地进行。避免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发生。

(七)、关于具体周边距离的划定问题。《实施办法》(草案)重申了《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周边距离10米至30O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上述场所周边距离划定的具体事项,草案没有再作规定。实践中可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按照具体周边距离最小不得小于10米,最大不得大于300米的幅度勘查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关于地方性禁区。考虑到我省长江、汉江上的重要桥梁、汽车渡口和宜昌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大坝均为重要交通命脉,具有重要的地位。《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八条对这几个地点作了特别限制规定,并将它们相连接的一定路段列入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如果需要在上述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几个地点的具体连结路段,可由有关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关于人民警察依法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法律保障问题。《实施办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职责权限和处置措施。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听从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这里所说的必要手段,包括使用人民警察装备的警棍、催泪弹、水枪等警械。这些规定,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