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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质询案的规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6 07:37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0年4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质询案的工作,根据地方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三、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可以不限于同一代表团的代表。但联名的代表人数必须在10人以上,代表不能在同一质询案上重复签名。

四、质询案必须在截止日期前,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质询案的截止日期由大会秘书处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

五、质询案提出后交大会秘书处转送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主席团指定的时间认真作出答复。

六、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书面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七、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应请提质询案的代表及其所在代表团的团长、副团长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请其他代表团派人参加。

八、代表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不作质询案的,可以作为代表提出的询问,由大会主席团指定有关机关派人向这些代表进行说明。

九、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