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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3 01:01   [收藏] [打印] [关闭]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报请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所确定的人民对地方国家机关、人民通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关系,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实现这种监督关系,对于保证和支持国家机关真正做到依法行使职权,对人民负责,努力为人民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三大以来,党中央多次指出,要继续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能。去年,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党中央进一步强调,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各级人大在完善法制和工作监督方面的作用。这充分说明,加强监督,是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的重要内容。

十年来,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摸萦出许多有益的经验,已经有条件综合这些经验,使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因此,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是适时和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1989年4月21日,武汉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决定将拟订《条例》列入当年常委会的工作要点。在这之后,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印发市人大代表小组、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武汉海事法院、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其他有关方面,并召开四次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先后七易其稿,分别于1990年1月10日和2月27日提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认和14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经过审议和修改,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3月10日召开的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大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方面的经验,内容是成熟和可行的。3月15月,大会通过了《条例》。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对《条例》中有关内容和若干条款的说明

1、关于监督的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这表明,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的工作是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继续,并且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因而,制定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条例,把市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监督主体,体现了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权的完整性和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的宪法原则。同时,人民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与人民群众有着广泛的密切的联系,因此,《条例》把人民代表作为开展监督工作的基础,注意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使监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

2、关于监督的内容。在《条例》第二章中,分别列出了四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监督的内容(第七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第八条);市人大对常委会监督的内容(第九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内容(第十条)。上述监督内容主要是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修订”,是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有关款项内容是根据我市的实际规定的,也是与《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相符合的。这些内容经过多次征求意见,认为比较适当,能够行得通。如果监督内容定得过宽,就会脱离实际,造成执行的困难。

3、关于审查规范性文件。为了加强监督,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它们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它们的决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备案,是必要的。《条例》第十六条对报送文件备案的范围和审查程序作了规定。考虑到监督层次的不同,该条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一般不直接处理,而是由常务委员会通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4、关于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条例》第十九条对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内容、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调查工作的程序分别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所列调查内容共有五项,其中,第一项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三项是考虑到人民群众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因而该项限定为常委会受理的重大申诉事项。鉴于调查内容有简繁轻重之别,为了便于对调查问题的处理,该条还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同时,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明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调查小组。

5、关于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条例》第二十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包括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办理的程序,办理的时间以及对办理的督促检查。参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对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至迟应在5个月以内办理完毕,对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时间要求,是根据过去的实践经验规定的。

6、关于提出罢免、撤销职务案的程序。罢免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一项要十分慎重对待的事情,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等一系列工作。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般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委会。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更切实地行使提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的权利。因而,与《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不抵触。

7、关于对常委会的监督。依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督监的方式。从我市的工作实际看,在闭会期间,加强对常委会的监督很有必要,第二十五条所列六种监督方式中,有的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如通报常委会会议情况,邀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常委会负责同志接待代表等;有的是根据需要,应当采用的方式,如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联系代表和群众的制度等。我们认为,这六种监督方式是可行的,对于监督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8、关于责任和处理。为了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有必要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为此,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处理办法。在征求意见时,部分代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同志认为,这几条规定对于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是必要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督机关和个人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向本级或上一级人大提出意见,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应认真研究,作出答复。这条规定对武汉市同样适用,因而《条例》中没有再作规定。

9、关于附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职权的行使,是复杂而又具体的工作,而条例不可能规定得太细,因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常委会可以就条例的各项监督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条例的实施;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的规定精神,武汉海事法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受它监督,因而对其监督的内容则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内容不完全一样,如果把对武汉海事法院的监督规定在《条例》正文中,条文的表述会更加复杂,考虑到这种情况,《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常委会对武汉海事法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区、县人大的同志提出,市人大与区、县人大监督工作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希望能够明确区、县人大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例条》第三十条就此作出了规定。

《条例》中的其他条款,有的是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有的是实际工作中经常开展的活动,这里就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