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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14 02:4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5月8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收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即送交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立法顾问组成员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5月8日,主任委员杨德怀主持召开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会议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在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前增加“本地方”。

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自治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用于全县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促进奖励的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2%”的规定,省政府在批复中未予认可,且第七条第一款已经对自治县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作了符合立法本意的原则性规定。据此,建议将此款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自治县旅游规划区域内的生态林、公益林、地质遗迹、地质奇观等自然资源的旅游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四、增加两项作为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项:“(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第(五)项:“(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第(四)项改为第(六)项。

五、鉴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规定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重复,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删除。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