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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建议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14 02:4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5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德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5日上午,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同意提请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5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第十七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协商同意,对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款:“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恩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征求恩施市人民政府意见并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恩施市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州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恩施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征求恩施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自治州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恩施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恩施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四、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五、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依据《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平毁坟墓,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