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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14 02:4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5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作了较大修改,比较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5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在植物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也有的委员提出,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以及公民积极参与植物保护的活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增加:“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的内容;在第五条增加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条中“明确植物保护机构,确定专职植保员”的规定是否与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精神一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规定是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有关精神,在现有体制下确定的,既没有增设新的机构,也没有增加人员编制,只是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中明确承担此项工作,是符合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精神的;2008年省委、省政府在关于认真做好水稻稻纵卷叶虫害、稻飞虱防控工作的文件中也明确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为了更加明确地体现这个精神,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明确植物保护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中应当进一步明确有关职责。一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二是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也有的委员提出删去该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以与前条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外来引进植物的检验检疫,对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必须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相应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章中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具体规定应当作进一步的补充。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农药的广告涉及工商行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避免职能交叉和重复执法。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权限及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与国家规定相衔接,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相应修改为:“农药广告发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广告、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由省农业、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集中处理,在实际执行中是否行得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对人、畜及农业生态环境危害极大,且有的废弃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其销毁处理需要专门的技术、设备和较高的环保要求,当地政府承担这项工作有困难。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中将此项职责确定给农业、环境保护部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相关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点;省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集中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法律责任中的处罚幅度还可进一步细化;也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农药广告违法行为、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生产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建议,进一步调整相关条款的罚款额度;同时,鉴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农药广告违法行为、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生产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行为已设置了相关法律责任,本条例可不作重复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之间是什么关系;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种子检疫登记是否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登记有重复;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可否增加对稀有植物及其品种、基因加以保护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农药经营许可是对农药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该事项依法是不收费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对经营者设立的条件进行登记,两者监督管理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关于登记问题,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登记是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对种子的质量检查,而检疫登记是对种子经营单位的经营产品实行登记,目的在于了解种子、苗木等是否带有有害生物疫情,避免植物疫情的传入。因此,两者是不同的。关于对稀有植物及其品种、基因的保护,国家有其他的法律制度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施行时间拟定为2009年8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