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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扶贫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5-18 08:3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9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杨朝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扶贫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2008年年初省十一届人大会议期间,以郭贵初同志领衔的11名省人大代表,联名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订<湖北省扶贫条例>和<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的议案》。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研究决定,将两个《条例》修订列入了本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并要求我办做好相关工作。按照省人大的要求,根据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办起草了《湖北省扶贫条例(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办作为《湖北省扶贫条例》的实施主管部门,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湖北省扶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实施扶贫开发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自1996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不仅将我省的扶贫开发工作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而且对贫困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从《条例》实施这些年来的情况看,随着形势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适应扶贫开发需要的情况,修改势在必行。

(一)扶贫开发形势发生了变化,需要调整完善。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扶贫开发以“一体两翼(整村推进、产业化扶贫和劳动力培训转移)”为重点,更加注重改善贫困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支柱产业,建立农民稳定增收的渠道,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别是党的十七大对扶贫开发工作提出了“一个目标(2020年前绝对贫困现象基本消除)、一个加大(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扶持力度)、两个提高(提高扶贫开发水平、提高扶贫标准)”的新要求。适应这一新的形势,扶贫开发从内容到形势都相应发生了变化。为了提高《条例》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有必要对原《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调整完善。

(二)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条例》有些条款明显不符。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确立了“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和对农村“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政策,进入农村的政策越来越多,越来越优惠。与之相适应,扶贫开发的政策措施也有所调整,致使原《条例》有些条款与党和国家现行政策明显不符。如《条例》中规定对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费,优先安排劳动就业指标,实行财政补贴等内容等,已不存在,需要进行修改。

(三)我省扶贫开发探索了一些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需要上升为法规条文。 1986年国家实施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的扶贫开发工作以来,我省的扶贫开发工作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不仅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而且实现了由救济式扶贫向开发式扶贫的转变,并摸索出了一些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进入新阶段以来,我省扶贫开发在具体举措上探索了一些新的路子。这些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是修改《条例》的基础。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我办是《湖北省扶贫条例》的实施主管部门,省人大和省政府将修改《条例》的任务交给我办,我办深感责任重大。为了完成好这一工作任务,我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成立由办主要领导负责的《条例》修订领导小组,并成立了有办领导参加的工作专班,负责《条例》修订的全部事宜。为了举全系统之力做好这项工作,我办向全省扶贫系统下发了《通知》,对修订《条例》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条例》修订工作从2008年启动到目前为止,历时近两年的时间。这期间我办先后组织工作组到黄冈、孝感、荆州、宜昌、恩施等老区贫困地区调查研究,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同时收集整理了各市、州、县市上报的关于《条例》修改的书面意见。在完成《条例》修订的调查研究、收集整理材料和征求意见等工作之后,我办工作专班起草形成了《条例》的修订稿,利用召开全省扶贫办主任会议的机会征求各市、州、县市的意见,对《条例(修正草案)》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定稿后经我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于今年二月份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将我办上报的《条例(修正草案)》转由省政府法制办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取得共识的前提下于今年7月份报请省政府审定。9月1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了《条例(修正草案)》,同意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现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这个《条例(修正草案)》,在形成过程中一直得到了省人大各位领导和常委的经常关询。可以说,这个《条例(修正草案)》的形成,是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的结果,是与省人大农委大力支持分不开的。

三、对《条例》修订几个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订是一项责任重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我办在《条例》修订过程中,从全省扶贫工作的实际出发,根据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形势、任务和要求,结合我省扶贫工作的实践,综合贫困地区干部和群众的意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原《条例》进行逐条清理,保留合理有效的条款,完善部分合理有效的条款,废止已经失效的条文。总的修改情况是原《条例》6章34条,现修改为6章27条。其中删除8条,对11条的内容作了修改,新增3条(款)。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增加适应扶贫新要求的条文。 目前我省的扶贫开发工作还存在扶持政策难到位、扶持资金不足、各级政府和部门以及社会职责不明、项目资金管理不科学等问题。这次《条例》修订,我们把重点放在强化政府责任、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增加扶贫投入、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扶贫等方面具体规定上。

1、《条例》的第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实行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增加这个内容,主要是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者的扶贫责任。

2、《条例》第6条修改为“贫困地区的干部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脱贫致富,并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同时增加了“贫困地区实现脱贫后,在一定时间内继续给予扶持”一款。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实现计划生育与扶贫工作相结合,避免贫困地区出现“越生越穷、越穷越生”的现象和激励贫困地区尽快脱贫致富。

3、《条例》第12条中增加第1款,内容为“贫困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扶贫金和项目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上报批准。”这样修改,主要是对扶贫资金和项目管理按现行做法进行明确规定。

4、将《条例》第21条修改为第20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应组织经济发达地区和有关企业帮助贫困县市、乡镇、村,联系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外的政府和企业支持我省贫困地区,吸引和利用境外资金参与我省扶贫开发。”这样修改,主要是加大社会扶贫组织力度,拓宽社会扶贫领域。

(二)删除过时的条文。《条例》共删除了第14条、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3条,删除这些条文的原因:

一是随着形势发展和国家政策调整,这些条文已经失效。如《条例》第14条的内容是对扶贫贷款的使用作出的具体规定,这项内容由于国家将扶贫专项贷款改为扶贫贴息贷款,贷款的内容和管理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原内容不存在。《条例》28条规定的内容,也因为国家扶贫专项贷款政策的改变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还有原《条例》第23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落实国家对贫困户在粮食定购、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国定贫困县市新办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目前由于国家的惠农政策已经取代了该条文的内容,没有存在的意义。

二是《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落实不了和过时的内容。如《条例》第25条规定“省设立扶贫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这条规定一直没有实施,故删除。《条例》27条规定“凡农民人均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温饱标准,不再列入贫困县市、乡镇的,在“九五”期间按原规定继续给予扶持,扶贫资金按原规模继续投放”。因其内容过时予以删除。

(三)对与现行扶贫方针政策不符和文字表述不准确的条文进行修改。 原《条例》有的条文,其内容和规定在扶贫开发中仍然管用,但文字表述和规定与现在的提法与规定不一致,我们依据国家规定和现行的方针政策进行了修改。如《条例》第9条第1款的第2、3项,原内容是对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用途作出的具体规定。其规定的内容与国家现行的对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管理规定不一致,为此我们依据国家规定作了修改。《条例》第10条原内容是“各种扶贫资金应相互配合,配套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现修改为“对各种扶贫资金应加强整合,配套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文字表达更加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