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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5-18 08:2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11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汉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9月2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省科教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修订《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部分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征求意见,并将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在省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1月上旬,刘友凡副主任、法制委员会到武汉、襄樊调研,听取了当地有关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高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孵化机构、创投机构、中介机构以及科技人员的意见。11月6日至8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科技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印发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征求意见。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修订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强化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据此,建议在第四条中对省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保障职能作明确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有关知识产权,“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的规定,是否合适。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一规定与上位法有关规定总体是一致的,只是根据省委有关政策精神,将上位法中的“合理期限”明确为“一年内”,目的是促使高校、科研机构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同时,为了与有关法律相衔接,建议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范围作明确界定,并将“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修改为“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高校和科研机构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给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转让所得或者股权百分之七十的奖励,以及在职务科技成果未转化情况下允许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并享有百分之七十股权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给予成果完成人不低于转让所得百分之二十的奖励,高校、科研机构未适时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自行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款规定与上位法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是一致的,目的是为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同时,江苏、辽宁、重庆等省市的法规或文件也有相同规定。据此,建议对该款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完善:一是界定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是“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二是规定高校、科研机构应当及时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三是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成果前,应当“提前两个月告知本单位”,以利于单位和成果完成人协商,达成一致;四是将“百分之七十”规定为“最高百分之七十”,既激励成果转化,也平衡成果完成人与本单位的利益;五是规定“成果完成人与本单位就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性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发展,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据此,并结合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对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和科研机构提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具有公益性特点,政府应当加强投入;也有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具体措施。据此,建议根据中央和我省的相关文件精神,在第二十条中增加相应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企业作为科技创新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科技投入的主体,修订草案应当明确企业科技投入的具体比例;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据此,建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企业科技投入的具体比例,以更好地引导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主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鉴定意见。”(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产学研相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规定:“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持续稳定的合作机制,提高产学研结合的组织化程度,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八、有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要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科技人员的分类评价体系,改进职称评审方法,调动科技人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秀创新团队。”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体系。按照科学技术人员成长规律和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重点考评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各类科学技术专家的推荐和选拔、人才计划、科研项目结题和验收时,应当突出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相关指标。”(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九、一些委员、高校、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提出,修订草案有关全省科技经费和省级财政性科技经费所占比例“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规定,与我省的科教地位不相适应,建议修改为“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也有委员建议,根据预算管理的发展方向,可否明确将财政性科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还有的委员提出,加强财政性科技经费监管,提高使用效益。据此,一是协商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经省领导同志同意,建议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修改为“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并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省级财政支出”修改为“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这样既有利于体现加大科技投入的积极态度,也与省委对此事项的总体要求相符;考虑到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全部实现部门预算需有一个探索调整的过程,目前“纳入预算管理”的规定也可以涵盖“纳入部门预算”,结合省政府多次协调的意见,建议不作修改。二是对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财政性科技经费的投向作了适当调整、补充,突出了重点。三是在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四是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明确了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或者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