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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5-18 00:5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9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任免权,制定全省统一的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十分必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一审前省委常委会议的精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一府两院”、省委组织部以及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8月下旬,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到宜昌市及其有关区县进行调研,听取了当地人大、“一府两院”、党委组织部门、编办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9月2日至3日,法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委办公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审稿),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事任免委、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人事任免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保证法规的稳定性,条例草案第二条有关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则,可适当概括、精简。据此,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根据中央关于政府机构改革的现行规定,除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仍然分为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含直属特设机构)外,市、州和县(区)政府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政府工作部门。条例草案有关“政府组成部门”的表述,不完全适应现实情况,建议斟酌修改,以利于市、州和县(区)适用。据此,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修改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同时,对其他一些条款也作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人大常委会组织法律知识考试人员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也有一些地方提出,一些市、县(区)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存在“一人一委”的情况,组织法律知识考试需要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开展。据此,建议删去该条第一款,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这样规定,一方面按照现行做法,对省和市、州、县(区)参加人大常委会法律知识考试人员的范围作了区别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根据其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的具体情况从实掌握,有条件的可以独立组织,也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共同组织。(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单位提出,人大常委会开展任前调查了解,要注意把握好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干部与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职能分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目前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开展这项工作,主要是了解掌握“两院”拟任人选的任职资格、条件以及任前公示等基本情况,以便为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审议提供参考。同时考虑到这项工作属于常态工作,可以由主任会议以总体授权的方式,交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等开展。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

五、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情况比较复杂。规定该问题的处理程序,既要有利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查清或者说明有关问题,又要体现人大常委会慎重对待不同意见和依法正确行使任免权。因此,条例草案对处理程序的规定不宜过细,以原则规定为宜。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并入第三十三条中,并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表决人事任免议案,在坚持“逐人表决”的原则的同时,也要根据情况,体现一定的灵活性,如对同一任免案任免的审判员、检察员,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合并表决,以提高会议效率。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任免范围”可否不分节表述。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范围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四个方面,而且各自范围上也有差异,目前这样的体例设计符合我省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在表述上更为清晰和体现层次性,建议保留为宜。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