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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11-02 07:1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0年5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3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就业是民生之本,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非常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4月中旬,刘友凡副主任和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分三路到武汉、黄石、孝感、襄樊、荆门、宜昌等地及其所辖部分县市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金融机构,部分高校、企业、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实地考察了人力资源市场和乡镇、社区基层就业服务站,并与求职的大学生、农民工、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进行了座谈、访谈;4月下旬,调研组到外省进行了学习考察。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司委审议意见以及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鉴于该项立法的重要性和社会关注性,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5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修改稿在《湖北日报》和省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同时请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各市州、30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研究提出意见。草案修改稿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各界群众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或网站跟帖等形式纷纷发表意见。截止5月15日,社会各界群众246人参与提出意见306条,省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地人大反馈意见155条。这些意见都对草案修改稿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草案修改稿内容完整、全面,相关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是一个比较好的草案,同时也提出了不少很好的修改建议。法规工作室逐条分析研究这些意见,其中,综合采纳吸收了近百条公众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十七处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审稿,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内司委征求意见。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重复上位法规定较多,篇幅较长,章节设置也可作适当调整,并精简压缩有关内容。据此,建议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二章“政策支持”分作“就业促进”、“创业扶持”两章表述,以更好地突出创业带动就业;将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分作“公共就业服务”和“人力资源市场”两章表述,以厘清政府打造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与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作用、规范其行为的关系;将第七章“监督检查”整合到总则等其他章节中表述。通过上述调整和对条款设置、章节顺序作相应调整,使框架结构、逻辑顺序更为合理、重点更加突出。二是对相当一部分条款进行删减合并,删去重复上位法的22个条款,新增了有针对性的17个条款,合并了9个条款,总条款由75条减少到61条。

二、一些委员、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就业是民生之本,建议在总则中确立就业优先目标、突出重点群体就业、强化政府职责等内容;内司委和不少网民提出,政府应当对就业政策落实情况等进行督查评估。据此,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在第四条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着力做好高校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二是在第五条中增加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目标责任中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以及创业带动就业等考核指标。(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有些委员、内司委和有关单位提出,就业专项资金占财政预算的比例,应当明确“不少于1.5%”,也有委员和基层政府及有关方面建议不作具体规定。鉴于各方意见分歧,各地财力和就业状况不平衡,规定具体数额有利有弊,结合省政府意见,建议规定为“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确保财政投入稳定增长。同时,根据委员、内司委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按照我省现行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作适当调整,并分项表述,增加针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管和相应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六十条)

四、有的委员、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条例草案应当根据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不同群体的特点及其就业中的突出问题,规定相应的就业促进措施。据此,建议一是针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增加规定:政府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引导其转变就业观念,落实优惠政策,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鼓励面向基层就业,鼓励重大科研项目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等;二是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增加规定:采取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等方面政策措施,改善就业环境,建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等;三是在“就业援助”一章中,扩大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完善申请程序,明确公益性岗位范围,落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等。(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章)

五、有的委员、一些地方和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当前创业中存在“融资难、场所难、办事难”等问题,应规定有针对性的措施。据此,建议一是增加一条规定,政府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自主创业;二是规定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规定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促进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规定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的五倍发放贷款,明确了贷款发放时限及有关优惠措施等;三是明确政府合理设置行业准入标准,放宽条件,降低准入门槛;四是明确政府根据需要规划、建设适宜创业的场所,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内创业,免收三年场租费用等。(草案二审稿第三章)

六、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尤其是网民对就业中的乙肝歧视反映强烈,建议根据国家最新政策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乙肝歧视的禁止性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据此,并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七、有些委员、一些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最重要是要加强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能力。据此,建议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规定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乡村、街道、社区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充实机构、人员和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二是借鉴外省成功经验,规定省政府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专门用于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三是增加规定,推进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信息联网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窗口和一站式服务建设,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等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一些地方和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应当整合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有些委员建议,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据此,建议一是增加规定,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二是增加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三是明确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四是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性行为作分项规定,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七章)。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和2004年,我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两个条例对促进、引导、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国家正在研究拟定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法规,待国家相关规定出台后,我省再就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法规进行整合、修订。

九、一些委员、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政府应当整合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源,扶持重点职业院校、培训机构的发展,建立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等挂钩考评机制;有的建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企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具体比例;有的还建议,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明确高校、职业院校组织学生实习以及鼓励企事业单位接受高校毕业生实习等内容。据此,建议在草案中补充、明确相关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有关企业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处以罚款的规定欠妥;有的委员和社会公众建议,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促进就业的相关职责、不执行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培训机构套取培训补贴等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建议对上述内容作相应删减或者补充。还有的委员建议,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等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上位法已作出相关处罚规定,建议草案中不作重复规定为宜。(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或者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