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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建议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5-24 07:3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0年3月3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德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0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3月30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就有关问题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对该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规定,将第三条第一款删除;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条第三款,并将该款中的“在组织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修改为“在编制的规划中划定”。本条修改后,第四条至第五十条顺序依次前移。

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各镇、建制乡”修改为“镇、乡”,该款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修改为“规划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所需要资金”修改为“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四、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删除;在第二款中的“因地制宜、”后增加“科学安全、”。

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七条第一款的“环境保护”前增加“自然资源和”。

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乡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乡人民政府”;在第二款中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三款中的“镇、乡、村庄总体规划”修改为“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

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将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的“乡(镇)、村庄规划区”修改为“乡、村庄规划区”,第一、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乡人民政府”,在第一、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规划”。

八、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第十五条中的“在规划红线、绿线、蓝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删除。

九、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及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删除。

十、根据物权法精神,考虑到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实施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将第二十条中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经补偿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三款中的“节能标准”修改为“节能、环保标准”。

十二、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准时准点”后增加“安全”。

十三、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需要借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道路通行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四、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第三十条中的“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前增加“依照有关规定”;将“自治县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自治县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特许经营收入”修改为“特许经营权出让金”。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句末的“的”删除,在第(五)项中的“易爆”后增加“物品”。

十七、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删除。

十八、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自治县应统一规划实施夜景亮化。”修改为:“自治县城区应当统一规划、逐步实施夜景亮化。”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破坏”修改为“损坏”;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上”修改为“下”。

二十、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禁止占用”修改为“不得擅自占用”。

二十一、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中的“不得”后增加“擅自”。

二十二、为避免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款为:“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