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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11-02 07:1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0年5月1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收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即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省发改委、财政厅、旅游局等省直18个部门征求意见。4月20日,委员会召开了第三十六次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5月5日,委员会秘书长黄明科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5月14日,主任委员杨德怀主持召开了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

会议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文件精神,将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二、为了明确部门职责,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三、为了明确旅游社团组织的职能和作用,将第十五条两款合并,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将第十七条中的“促进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清江库区渔业养殖、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修改为:“促进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交通、清江库区渔业养殖、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

六、为了体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规划编制中的作用,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涉及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等项目建设的规划编制,应当征求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八、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在自治县内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旅行社在自治县内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将第三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或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者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装置,向清江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