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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12-03 08:5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0年9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剑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意见,尤其是较好地处理了工会、职工、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修改得比较好,内容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总工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增加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的内容。根据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是否应当明确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产生的具体办法、程序,也有委员建议增加工会组建后向企业返还工会筹备金的规定。鉴于我省工会法实施办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作衔接性规定即可;还有委员建议,明确企业拨缴工会经费的具体标准,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第三十六条中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四条第二款应规定股东不得作为企业工会主席的候选人;也有的委员认为企业中很多职工也持有本企业股份,规定股东不得作为工会主席候选人,涵盖面过大。根据委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控股股东不得作为企业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三条有关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的规定,应考虑不同类型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形式,不宜“一刀切”,建议斟酌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和上位法及我省工会法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建议将此条两款合并修改为:“企业工会应当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协助、推动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民主协商会、劳资对话会、职工议事会等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规范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企业工会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劳动竞赛奖励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并进行监督的表述应当更准确一些。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工会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劳动竞赛奖励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增加企业工会教育引导职工通过多种途径合法、理性维护自身权益的内容。据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监察以及司法救济等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合法、理性的解决劳动争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我省除省总工会已建立法律顾问委员会外,其他很多地方总工会都已建立了法律顾问组织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组织,建议对第三十三条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此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建立法律顾问组织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组织,为企业、企业工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协调解决劳动争议等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帮助”。(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有关企业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明确表述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处罚;也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可合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其他有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及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0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