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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12-03 08:5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0年9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7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企业工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我省原有三部不同类型的企业工会条例进行整合,制定适应当前形势的统一的企业工会条例非常必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8月中下旬,刘友凡副主任及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到荆州、洪湖、鄂州等地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总工会及有关企业代表和工会干部的意见,并赴广东省学习考察。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省总工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司委征求意见。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认为,企业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在推动企业与职工共谋发展、互利双赢中充分发挥作用,建议增加企业工会支持企业发展方面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企业工会与企业相互尊重支持,平等协商合作,团结和组织全体职工共谋企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企业。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激励职工完成工作任务,妥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二是企业工会根据企业提议和需要,讨论涉及企业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等重要事项,并提出建议。三是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知识与技能的学习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引导职工关心、支持企业,为企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开展岗位练兵、技术创新、劳动竞赛、推荐劳动模范等活动,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

二、有的委员、地方和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主席及工作人员的待遇、薪酬都是由企业掌握,仅仅依靠企业工会去维权,尤其是开展重大事项的维权力所不及,建议增加各级政府和上级工会支持帮助企业工会维权的内容。广东等省在这方面的一个重要经验是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地方总工会的作用,做到重大事项维权上移,这既有利于取得实效,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企业工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有权提请上级工会予以帮助。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地方总工会、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三是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法律、财会等专业人员帮助、指导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有些委员、地方提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是职工的核心权益,也是企业工会维权的重点,建议增补相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第四章企业工会职责进行相应调整、充实:一是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环境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福利待遇、工资调整机制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二是将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具体化,规定企业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职工、企业工会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工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后,及时向企业书面提出工资分配和调整机制、支付方式等事项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三是规定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落实国家有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维护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权益。四是规定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与环境卫生制度,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五是规定省总工会建立法律顾问组织,市、县(区)总工会建立劳动关系及工资集体协商协调组织,为企业、企业工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协调解决劳动争议等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帮助。(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近年来劳资矛盾突出,条例应规定相应措施,完善矛盾调处化解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补充:一是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教育引导职工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企业、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做好各方面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尽快恢复生产秩序。二是发生重大劳动争议时,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派员到场参与协调处理。三是发挥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组织在指导帮助企业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三十三条)

五、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草案有关设立工会常务委员会,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作人员比例等规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不宜作硬性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相关内容。对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作人员,依据上位法规定修改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必要时上级工会参与协调”。(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

六、有些委员对有关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待遇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意见。鉴于我省工会法实施办法中对这类事项已有相关规定,并已在执行,法制委员会建议可不作重复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七、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有关上级工会向区域性、行业性工会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及其薪酬事项的规定,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是否规定需要斟酌;也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此规定有利于工会主席开展维权工作。鉴于此项工作正处在探索阶段,还需要总结经验,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故将该规定修改为:“上级工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需要,经与企业协商,可以向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推荐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或者推荐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有关法律责任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我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同时,对企业、企业工会、地方总工会和政府部门的责任分别作出规定,体现责任平等。也有的委员建议将地方总工会发出书面监督意见以及通报等予以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企业不予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向企业发出书面监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三是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上级工会、企业工会的相关责任分别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