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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12-02 07:3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0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即送省人大各专工委、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立法顾问组成员,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林业局、省环境保护厅等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了梳理。6月21日—24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恩施自治州,就条例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征求意见。6月30日,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7月15日,委员会召开立法协调会,就条例中有关执法主体等问题与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局作进一步沟通和磋商。7月16日,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

会议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鉴于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自然保护区名称为“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二、为进一步明确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议将条例第二条中的“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分为东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修改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范围内。”

三、为突出体现对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受益”删除。

四、鉴于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较多,为解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区内居民生产、生活之间的矛盾,本着保护优先,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与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的原则,建议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采伐活动。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采伐活动;确有需要的,须依法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删除条例第十九条。

五、为进一步明确引入外来物种的程序,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鉴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行为不仅涉及违法,还有可能构成犯罪,建议在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后增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