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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2 00:5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8 年 1 月 18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顺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7 年 11 月 27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内容更加充实完善,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后,进一步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12 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带领立法调研组赴黄石、红安等地,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实地调研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情况;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专题听取了国家住建部的意见建议。2018 年 1 月初,法规工作室邀请有关专家、律师、实务工作者对草案二审稿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了立法中评估;同时,在五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基层立法评估。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修改。1 月 15 日,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理顺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关于授权或者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规定了风景名胜区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监督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 明确赋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享有对风景名胜区内有关活动监督和统一管理的权力。因此, 我省条例应当在上位法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的框架内作出规定,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据此,建议对草案二审稿第五条作相应修改, 并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风景名胜区划分的规定应当调整至第二章;有的委员提出,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符合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设立,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有的委员提出,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其补偿具体办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的时限。据此, 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上述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草案二审稿关于核心景区内禁止规划事项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我省实际情况,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有效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从规划源头管控各类建设活动,防止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同时,考虑到风景名胜区所具有的公益属性, 为了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我省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利用的实际状况,为满足游览风景名胜的需要,在有效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建议增加确需在核心景区内安排索道、室外观光电梯、缆车工程项目的相关具体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应当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养殖、种植、放牧、狩猎、捕捞等活动; 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的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和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上规定,并对禁止性规定相应增加法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五、有的委员、部门提出,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的委员、专家提出,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上述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中的其他有关内容及文字表述等作适当修改和删减合并。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 2018 年 5 月 1 日。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