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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2 01:0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7 年 11 月 27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顺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 月 25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珍贵的自然资源,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 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及全体省人大代表, 并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 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率立法调研组,就条例草案中的重点问题在省内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人大代表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规工作室会同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1 月 15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结构和适用范围。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条例应当突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严格管控开发建设,规范管理活动,强化服务保障,按照这一立法目的建议将结构和适用范围作适当调整,并明确调整对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第五章“建设”与第四章“保护”合并,将第六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修改为“管理和服务”。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调整对象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理顺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机制,强化政府的管理责任,厘清相关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部门提出,要加强综合执法, 有效解决多头执法、执法违法的问题,可以根据上位法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集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 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有关工作。二是明确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三是明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统一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风景名胜区设立和规划。有的委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要正确处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对符合设立条件而不申报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现象,应当予以规范;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科学规划的指导,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督促和指导当地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二是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编制单位、程序、审批和备案以及修改要求等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在核心景区内禁止规划的事项。三是规定编制乡镇、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四、关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有的委员、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强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保护责任,明确保护措施,同时增加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和游客的保护义务;有的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活动和建设项目进行严格管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二是针对我省湖泊型风景区较多的现实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突出问题, 增加了禁止性规定。三是对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的各类活动和建设项目的审核、审批及要求作出规定。四是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的保护义务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管理和服务。有的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游客流量的监测和控制,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规范经营活动;有的人大代表、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风景名胜资源是公共资源,应当体现公益性;有的委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游客安全;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 应当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和便民投诉渠道。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 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对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实施动态监测、预警预报,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二是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风景名胜区各类标志、配套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无障碍信息服务,并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是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明确游览安全保障的具体措施。四是规定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实行政府定价,体现公益性,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票价优惠政策。五是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和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决策活动;公布电话和通信地址,及时受理和处理公众的举报、投诉。(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斟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并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调整处罚额度,对条例中新增加的禁止行为增加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