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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2 01:0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7 年 7 月 11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将审议《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 在条例草案起草初期,省人大城环委积极提前介入,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住建厅及相关专家组成了工作专班和起草协调小组,开展了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7 月 11 日,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 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审议认为,湖北是风景名胜资源大省,自 1997 年省政府颁布实施《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以来,我省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猛发展,我省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建设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如体制机制不顺,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矛盾日益凸显,制度建设严重滞后等,现《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建设的新形势的需要。为了规范我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促进风景名胜区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建设“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指示精神, 抓紧制定出台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

委员会审议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省域立法应该结合本省实际,体现本省特色。建议条例草案第一条加上“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的内容。

二、为了体现条例草案的规范与严谨,建议条例草案中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对上位法的称呼统一规范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增加“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内容。

四、有的概念表述不规范。建议条例草案按《民法总则》规定统一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五、个别条款意思表述模糊。建议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占地范围设置界桩、徽志。”

六、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474 号,2006 年颁发)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所处罚的行为与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所处罚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建议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修改为“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七、为了体现对风景名胜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建议将条例草案的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此外, 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专业术语以及文字表述等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