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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2 01:1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7 年 11 月 27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建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 月 25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及全体省人大代表,广泛征求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有关同志在省内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消费者委员会、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律师的意见建议。10 月下旬,围绕条例的热点、难点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社区、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利川市政府法制办、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谷城县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召开基层听证会,委托省消费者委员会开展第三方听证,同时在湖北人大网、腾讯大楚网同步开展网上听证,先后有 91 位听证陈述人、52 位旁听人参加基层听证和第三方听证,网上听证点击量达 27.5 万次,网友评论 1200 多条。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听证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11 月 15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总体思路。有的委员提出, 条例既要遵循上位法,体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又要总结近年来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彰显湖北特色。有的委员、地方提出, 要聚焦消费维权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做到务实管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时, 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秉承立法为民、科学立法的理念,认真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实践经验,切实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方便消费者维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我省消费领域多发问题和新型消费侵权行为,制定有效的消费维权制度和措施。三是突出地方特色,结合我省实际,对上位法相关规定予以细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重复。

二、关于条例的结构。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二章、第三章均涉及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可否合并。有的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组织的职责所在, 建议将第五章“消费者组织”并入第四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章、第三章合并;将第五章有关条款予以修改整合,并入第四章。修改后草案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

三、关于消费者的界定。有的委员、部门、听证陈述人提出,草案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上位法仅对消费行为本身作出明确的定义, 对消费行为的主体未作规定。实践中,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消费者的界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四、关于消费者委员会。有的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听证陈述人提出,要明确消费者委员会的组织性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充分发挥消费者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消费者委员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议明确规定: 消费者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 配备必要人员,将其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五、关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有的部门、听证陈述人提出,预付卡消费是目前消费领域的突出问题,建议加强规范管理。有的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可否将营利性医疗、商品房、汽车、金融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整范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经营者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应当依法备案,出现擅自降低服务标准、停业、歇业等情形的,消费者可要求退款。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可转让预付卡, 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二是提供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消费者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认筹金” 等相关费用;非因消费者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全部购房款、支付利息,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提供营利性诊疗、护理、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医疗器械或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四是家用汽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随车交付发票、合格证等随车资料,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五是家用二手汽车销售者应当对二手汽车进行全面核查,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来源、使用、修理、报废期等重要信息。六是金融机构销售自有产品或者代销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的属性、投资风险等情况,未按照规定说明情况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价款、赔偿损失。(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消费者委员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的,有关行政部门要依法处理。有的委员提出,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有的委员、听证陈述人提出,要加强对违法经营者的信用约束,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消费者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提出合理建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研究、采纳。二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鼓励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 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和违法失信经营行为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争议的解决。有的委员、听证陈述人提出,要规范消费投诉举报及其处理流程, 提高维权效率。有的部门、地方提出,经营者租赁集中交易场所的场地、设施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消费纠纷的,可否规定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先行赔付。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一是消费者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被投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有明确的诉求、理由和事实依据。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调解完毕。二是经营者在集中交易场所租赁场地、设施、门店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或者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要求赔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听证陈述人提出,可否对经营者违规发放预付卡、设定最低消费额等行为予以处罚,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处罚的行为,可不重复设定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或者备案的,设定处罚条款。二是对经营者设定最低消费额、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规定相关法律责任。三是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业经营者的违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建议删除草案中相关处罚条款。(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一些条款进行了删减合并、修改完善,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