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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6 15:5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8年3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饶志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7年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湖北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气候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战略性的经济资源和公共性的社会资源,具有突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三重效益;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满足公众对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求,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7年12月和2018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胡志强先后带领立法调研组赴罗田县和武汉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结合立法调研情况,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同时将草案修改稿发送相关省直部门征求意见,组织有关专家对草案修改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并再次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3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定位和名称。有的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应当根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突出气候资源的保护,同时做好利用工作,以体现条例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立法的定位。有的委员提出,该项立法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规律、经济规律和立法规律,充分考虑气候资源的系统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周期性特点,准确把握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时代性、共享性、综合性、特殊性,做到体现地方特色、务实管用,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二是规定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防止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本省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二审稿第一条、第三条)

二、 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条例应当分章节,使结构层次更加清晰合理。有的委员、专家、地方提出,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分别专列一章,并将草案中保护内容调整到利用前面。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分为六章,章名依次为“总则”“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气候资源的保护”“气候资源的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 关于管理体制。有的委员、专家、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机制,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要强化气象主管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职责,突出其社会服务职能。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是一项专业性和综合性都很强的工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管理体制机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职责。二是在总则中明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主管部门,同时细化其工作职能;并在第二章至第四章中增加气象主管机构服务和管理的职责规定。三是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精神,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四是增加公众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相应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四、 关于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有的委员、部门、地方提出,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站网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和信息应当共享共用,并向社会公开,服务大众。有的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有的部门提出,应当重视气候资源区划工作,科学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资源的探测和调查制度,加强对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二是规定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探测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实现信息共享共用。三是对气候资源区划的编制主体、类别及要求和应用作出具体规定。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有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相衔接。(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五、 关于气候资源的保护。有的委员、专家、部门、地方提出,应当强化气候资源保护措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范围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有的委员、专家、地方提出,应当明确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范围以及论证报告的具体运用,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气候资源保护涉及方方面面,应当进一步明确所有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参与方的保护责任,真正将保护落到实处,据此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气候资源的措施,以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二是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实行目录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以明确作为项目审查单位的政府相关部门保护责任。三是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范围,并规定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进行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同时规定规划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被破坏的环境,组织开展气候环境跟踪监测和气候影响后评估,以强化规划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的保护责任。四是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以及论证报告内容,实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终身负责制,以明确气候可行性论证方的保护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气候资源的利用。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气候资源的利用应当因地制宜,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合理利用的原则,提高效率,对利用风能等气候资源要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有的专家、部门提出,对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侵害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应当组织听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将气候资源利用统筹纳入电力、热力等能源供应计划,为气候资源利用项目提供支持,促进气候资源的科学利用和合理利用。二是在可再生能源法对太阳能的利用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只对太阳能利用作原则性的衔接规定。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能利用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同时明确规定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和风能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提高利用和调控能力,同时增加城镇云水资源利用的规定。五是增加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听证的相应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对草案中有禁止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处罚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二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行为作细化处罚的规定。三是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论证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以及对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论证报告的行为,增加相应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修改后的条文由二十九条调整为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