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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4-09 06:2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8年9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洪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5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并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持一致,修订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在湖北日报和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8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志强等同志分别带领立法调研组赴省内外开展了调研。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修订草案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建议,结合立法调研情况,法规工作室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和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关于修改的总体思路。有的委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应当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将中央和我省最新要求融入条例,体现地方特色。据此,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时,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站在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水土气等污染防治统筹谋划的高度,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要求,全面规范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体现湖北特色。三是突出重点,抓住大气污染防治关键环节,严格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重点排污单位监管等制度。四是严防严治,对问题突出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综合适用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按日计罚、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严格措施。

二、 关于条例的结构。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对章节结构及内容作适当调整和完善。有的地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建议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章第一节名称修改为“能源消耗污染防治”,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并对章节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共分七章,分别是总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

三、 关于管理体制。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应当明确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职责,强化监管责任。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涉及领域和监管部门多,应当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二是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采取列项方式明确其具体职责。三是按照能源消耗、工业,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分类,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职责。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高效、分工明确的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标准,并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有的委员、地方、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方,应当依法严肃问责。有的委员提出,要强化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落实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对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二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本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措施。三是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具体义务作出规定。四是对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地区的问责方式和约束措施作出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章)

五、 关于能源消耗污染防治。有的委员、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操作性不强,煤炭质量管理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薄弱。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要加强对燃煤发电机组和锅炉的整治改造力度,确保达标排放。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规划及落实措施,建立健全煤炭标准和质量管理制度。二是对燃煤发电机组和燃煤锅炉的建设、改造、淘汰及达标排放等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及其管控措施作出规定。四是对集中供热和民用散煤治理作出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錄一节)

六、 关于工业污染防治。有的委员、地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应当从源头预防工业污染,严格控制高污染产业和项目。有的委员提出,应当统筹考虑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防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目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产品淘汰目录。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严格控制高污染产业和项目,制定实施省人民政府调整目录内工业项目淘汰退出计划。三是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建设防治设施、采取控制措施以及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综合治理作出规定。四是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防治操作规程作出规定,同时对相关生产和服务活动进行规范。五是对低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标准、目录及其使用作出规定,并对公共场所和新建商品房、出租房、办公场所等建筑物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及达标作出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章第二节)

七、 关于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加强对机动车船用燃料及配套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的检验、监督抽测和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政府在交通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机动车选用等方面的责任,并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和标准及高排放机动车目录作出规定。二是明确机动车船排放检验机构的义务,同时规定在机动车船停放地、维修地实施监督抽测,并增加遥感监测、排放黑烟监督管理的规定。三是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管理具体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三节)

八、 关于扬尘污染防治。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施工扬尘是重要大气污染源,应当进一步明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有的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要加大对物料堆场扬尘、运输扬尘、裸露地面扬尘的监管力度。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增加农村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政府、建设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责任,建立完善扬尘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预算管理、备案管理等制度。二是进一步细化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义务。三是对物料堆场扬尘防治设施建设、运输车辆密闭防抛撒、矿石勘探开采和加工活动防尘、裸露地面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作出规定。四是对农村扬尘治理作出相应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章第四节)

九、关于其他污染防治。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应当结合实际,细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增强措施的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完善政府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职责。二是为做好秸秆露天禁烧,规定政府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三是对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排放恶臭污染物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和限制作出规定。四是规范餐饮、干洗、机动车维修等行业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五是增加对禁止露天焚烧、规范露天烧烤、文明办理婚庆祭祀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章第五节)

十、关于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强化区域间协同配合,细化联合防治措施。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应当扩大重污染天气应对的适用范围,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应当明确政府应对重污染天气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与周边省市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开展联合防治工作的规定。二是对省人民政府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及其联合防治具体措施作出规定。三是规定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研判、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制度和机制。四是明确政府应对重污染天气的具体措施。五是明确企事业单位在重污染天气应对中的职责和义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章)

十一、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有的委员、地方、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要通过信息公开,拓宽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途径,发挥社会监督、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排污信息、主动接受监督的义务。三是建立社会监督员、第三方防治等制度,鼓励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四是规定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举报工作机制,构建全省大气污染防治举报统一受理平台,规范举报投诉处理程序。(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十二、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部门提出,上位法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完善,但对个别行为惩治力度不够,法律责任种类单一。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二是对上位法未作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对机动车超标排放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设定暂扣车辆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对严重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规定按日计罚、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严厉的措施。(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删减合并、修改完善,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