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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治水不力 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来源:荆楚网   时间:2014-01-22 02:34   [收藏] [打印] [关闭]

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首日收到260条建议 草案修改稿作12处修改

治水不力 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防治水污染不力造成严重后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21日,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草案进行多处修改,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修改稿在行政首长负责制方面,追责更严,增加了“引咎辞职”的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增加“引咎辞职”等规定,是为了进一步强化水污染防治的行政首长负责制。

草案提交大会审议首日,省人大代表们共提出260条意见和建议,其中有关草案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96条。根据代表提出的新的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还将做进一步修改,形成草案表决稿,提交今日的人大闭幕会议进行表决。

首长负责

“约谈”约束力不强?

修改稿新增“引咎辞职”条款

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此次条例草案的一大亮点。专家分析,此举有利于避免过去多个部门参与的“九龙治水”的弊端。

记者注意到,去年9月省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中,有一句表述:各级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责任制的,对其行政首长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污染严重的,行政首长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但是,条例草案经三次审议后,提交此次大会的草案稿将这句表述换成了“省政府应当对未完成年度水污染工作目标的市州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

有代表提出,“约谈”的约束力不强,应当从严规定,增强制度约束的刚性。特别是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明确行政首长引咎辞职。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不能尽职尽责,使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行政处罚

处罚力度不够大?

瞒报慢报事故处罚下限提高

关于法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水污染防治的突出问题,建议草案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有的代表提出,所有违法行为都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有代表提出,应当对一些违法行为增加刑事法律责任。

草案修改稿有如下改变:一是对新增设的禁止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个别条款幅度予以调整,提高处罚下限,体现从严原则,并合理确定自由裁量权。三是根据立法法有关国家专属立法权的规定,地方立法不宜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具体刑事责任。

比如,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关于禁止养殖珍珠的范围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之外,还增加了“塘堰”。第七十九条新增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视频监控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修改稿第八十条规定,对瞒报和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下限由此前草案中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管网建设

排水管网欠账多?

明确政府应加强排污管网建设

有的代表提出,目前,我省城镇污水处理收集系统建设严重滞后,很多城市雨污不分流、污水收集处理率不高,一些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入江入湖,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等相关内容。

对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新增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

还有代表提出,条例应当明确政府加强水污染防治保障措施和水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应当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整治。对于上述建议,条例修改稿都做了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