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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6-08 16:59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及相关分类转运等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废灯管、废温度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等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产生的其他易腐废弃物;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产生生活垃圾,履行分类投放义务。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城乡生活垃圾治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计划和建设用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的政策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循环利用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和用品,旅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商场、超市等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应当单独列明其收费价格。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权属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二)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数量足够的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传染病防疫期间医疗机构和隔离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应当按照防疫标准进行消毒杀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物发酵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处置生活垃圾;

(二)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质量监测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分类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排放收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治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可以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餐饮、旅游、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统筹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配合社会监督员的监督。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城乡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或者处置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点和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以下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