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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8-03 17:10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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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加快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法律需求为主要目的而组织提供的必要服务设施、各项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事项。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促进实现“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目标;坚持促进司法、执法、普法与公共法律服务相结合;坚持统筹协调、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条【服务获取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依法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监督、评价。

第六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法律服务作为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促进和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协调机制和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部署公共法律服务重大事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九条【主管部门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城乡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布局、服务供给、科技应用、队伍建设等工作,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和推动各机关、部门之间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有机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志愿者等提供和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服务设施与设施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科学布局公共法律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服务设施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场地场所、设施装备等,包括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等实体平台;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及运营中心等热线、网络平台;还包括以法治为主题的广场、公园、场馆、长廊等法治文化宣传教育设施,以及各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建立的法治教育基地等。

第十三条【服务运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负责对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进行业务指导、指挥调度和运营管理,研究制定全省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科技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平台运营管理体系和服务标准体系,实现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实体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实体平台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实体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第十五条【服务中心选址和标识】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其他政务服务场所设置。选址应当交通便利,服务场所面积应当与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相适应,并统一标识、指引,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服务信息、寻求帮助。

第十六条【服务站(室)选址】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主要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置,有条件的可以独立设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主要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组织等设置。

第十七条【服务热线平台】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建设和集中运营管理。各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应当纳入集中运营管理,并固定接听坐席,接线人员不少于2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与政府政务服务、紧急求助、诉讼服务、检察服务等公共服务热线平台建立衔接与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服务网络平台】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建设和集中运营管理,配备驻场法律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高效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平台融合与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平台的融合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其他公共服务平台之间的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协作联动和协同创新。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中心服务职责范围】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要组织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接待现场来访,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指引;

(二)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三)解答人民调解业务咨询,受理、指派、分流和协调处理人民调解案件,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四)提供专业调解服务,提供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指引,引导律师调解、律师非诉讼服务、律师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业务;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六)提供有关法律业务部门、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便利服务;

(七)接待、解答司法行政其他相关业务咨询,引导相关服务;

(八)接受对法律服务和司法行政工作的投诉、意见建议;

(九)对参与中心法律服务的执业、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专业、技能和服务标准化培训;

(十)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作站服务职责范围】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主要组织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接待群众来访和法律咨询服务;

(二)引导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业务,负责法律援助审查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告知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救助帮扶途径等;

(四)为辖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法律顾问咨询服务;

(五)参与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工作室服务职责范围】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日常工作主要由村(社区)法律顾问承担,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为村民、居民及时咨询解答日常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二)为村民、居民代为起草、修改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服务指引;

(三)为村民、居民举办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宣传与日常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参与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纠纷调处工作;

(五)协助起草、审核、修订村规民约和其它管理规定,为村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设拆迁、环境治理保护等村(社区)治理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便捷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主要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办理指引和受理服务投诉,受理、接受群众意见建议等服务事项,促进热线、网络平台的线上服务与实体平台的现场服务相结合,实现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律服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行政程序指引、政务信息查询、法治宣传教育、政务信访投诉受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政法公共服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司法程序指引、案件信息查询、法治宣传教育、涉法涉诉信访投诉受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主体职责】 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在其相应职责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七条【服务保障民生】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服务保障民生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主要职责,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及精神疾病患者、聋哑人、低收入或单亲困难家庭、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以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第二十八条【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促进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预防化解重大社会风险等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针对重大公共事件、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服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法律服务,为企业法人和行业组织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具有普遍性问题提供企业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机制,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欠发达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开展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法律服务事项类型、合理成本等因素确立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科研合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大力发展公共法律服务科技创新支撑技术,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与科技创新手段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社会投资捐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或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提供智力成果、赞助活动、提供产品或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媒体宣传保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宣传引导。

第三十五条【培训教育激励】 鼓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人员专业培训教育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升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水平,促进公共法律服务执业、从业人员专业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工作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服务监督】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公共法律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法律服务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务资金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法律服务对象等行为的,记入参与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由有关机关或者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自治章程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