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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7-13 10:0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5年5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日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赞成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有少数委员认为不宜制定该条例。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和省检察院,对提出的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5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结合委员们的意见认真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在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议案(第131号),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呼声,制定该条例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对草案二审稿中的执法主体的规定提了较多意见,认为不够明确合理,也不便操作。法制委员会集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审议,认为:一是中央最近下发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称实施纲要)中,明确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惩治和预防腐败虽然包含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容,但从外延和内涵看又不等同于预防职务犯罪。实施纲要将预防职务犯罪放在司法监督中,明确提出要“支持和保证司法监督”,“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但目前国家没有专门上位法,也没有明确由谁牵头负责。作为地方立法,可以规定某一个部门牵头,也可以规定由几个部门按各自职能各负其责。二是从外省市立法来看,目前初步统计已有二十来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预防职务犯罪的法规,从执法主体的规定上看,主要分为二类:一类是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同时,还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社会共同参与预防职务犯罪;一类是不具体规定哪个部门统一负责,仅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因此各省、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对执法主体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根据上述情况及多数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执法主体的规定修改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关于“第一”责任人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用语,应当斟酌修改,并可与第五条合并。据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并改作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有些交叉,也不够严密。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两项内容进行合并修改,同时增加了“并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对预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方面规定不够,可适当增加内容。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有关条款中分别增加“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人民群众控告、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制度,对人民群众控告、举报的问题应当严肃对待,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健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后执行活动的监督,预防和及时查处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等具体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内容在前面条款中已有具体规定,可不重复规定。据此,建议删去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监督作用,应当在条例中有所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一条规定:“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以及个案监督、评议等形式,依法开展对本级国家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委员们的修改意见绝大部分都吸收采纳,草案二审稿作了20多处修改、补充。本条例的施行日期拟定为2005年8月1日。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建议表决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意见,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