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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5-18 17:0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主任  刘 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依法行使好任免权,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组织上保障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人事任免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制定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又先后于2003年、2006年进行了修订。实践证明,《任免办法》对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有序地进行任免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国家尚无统一的任免法典,我省也没有统一的任免法规,加之相关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规定较为原则,以致各地任免工作作法不一。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大法治湖北建设力度,将全省人大任免工作纳入到统一的法治轨道,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统一规范、可操作性强的任免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条例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起草该条例,以宪法、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监督法等相关法律为依据,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问题的解答及《任免办法》,并借鉴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法规。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有机地统一起来,保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

三、起草条例的过程

根据我省各地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已将该条例的制定纳入了立法规划。为做好条例起草工作,自2006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先后赴贵州、江苏、重庆等地学习考察,收集了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免条例,还多次到我省部分市县进行立法调研。2008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周坚卫同志带领委员会组成人员赴武汉市进行专题调研。之后,委员会草拟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今年4月,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稿作为全省人大人事任免工作座谈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研讨,听取意见。会后,按照周坚卫同志的要求,我们又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了修改,并印发各地和省直相关单位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征求意见。7月初,委员会又两次召开座谈会,分别征求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及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再次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了修改。7月13日,委员会会议进行了认真讨论,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7月20日,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任免范围和任免对象

1、关于其他需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是指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等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及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秘书长。上述职务是否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精神,参照重庆等地的作法,结合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际,《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五项作出了原则规定。

2、关于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代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答,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可由人大常委会在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据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决定代理秘书长职务作出了相应规定。

3、关于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辞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据此,《条例草案》第六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4、关于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和在开发区(坝区)等地设立的法院的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一是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的检察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据此,《条例草案》作出了相应规定。二是在开发区(坝区)等地设立的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可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但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故《条例草案》未作规定。

(二)关于任免工作程序

1、关于任免议案报送时间。《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这是为从时间上保证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了解、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议案、主任会议审议议案等项工作能够规范有序地进行。鉴于少数相关人选的任免议案不能按时送达,《条例草案》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2、关于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对于强化拟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公仆意识和人大意识是必要的,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地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效果是好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实际,对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方式、命题、结果运用等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3、关于任前调查了解工作。从省内外任免工作实践看,除党委组织部门对干部进行考察外,要把好拟任命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关,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提请机关调查了解其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据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作了相应规定。

4、对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公示,是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有效措施,也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除党委组织部门已进行任前公示的拟任命人员外,对“两院”的法官、检察官进行任前公示可由提请机关操作,亦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操作。如发现问题,应由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具体如何操作,由各地人大常委会商提请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研究确定。

5、关于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情况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是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这有利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识、了解相关人选的情况。这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是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负责人,“相关人选”是指省一级的副厅级以上、市(州)一级的副县(处)级以上、县一级的副科(局)级以上拟任命人员。

6、关于拟任职发言。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更直观地了解拟任命人员的情况。同时,对进一步增强拟任命人员的责任意识、公仆意识,促其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十分必要。故《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7、关于“一府两院”提出撤职案的签署。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府两院”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8、关于人事任免事项的表决。《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他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尊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且在实际工作中是可行的。

9、关于任免名单的公布。针对有的地方曾出现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就先行到职或者对外公布的现象,《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三)关于对任命人员的监督

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监督,是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为了把任命和监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条例草案》依照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参照江苏、上海等地的作法,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监督的主要方式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其任命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二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三是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