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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10:24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1月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允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办法很有必要,对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办法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卫生厅,根据委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2月29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该修改稿提交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有些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责方面的内容不必写在法规里面。有些条款内容重复,可以删减合并。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原草案第二十三、第二十七、第三十、第三十五、第四十一共5条。同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移到第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将第三十条列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三十四条移到第二十九条,作为该条第(一)款。这样,办法草案经过删减调整,由原来的45条压缩为40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总则中应明确卫生行政部门为执法主体。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移到第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并将该款修改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太具体,不易执行;第(九)项规定不够全面。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条第(八)项修改为:“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存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将第(九)项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抽烟……”。(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工程,不仅是设计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时也应包括“竣工、验收”等。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办法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加强对当前出现的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连锁企业一证多处使用等问题的管理。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办法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和同一场所的不同经营者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对办法草案中的禁止性规定,应相应作出处罚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同时参考外省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办法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到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七、有些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罚款条款太多,应压缩减少。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删除该条第(二)款。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到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对办法草案有些条款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审议中,有些委员还提出,办法草案中,应对防鼠、防蝇、防尘以及单位职工食堂、街头饮食摊群的食品卫生要求作出规定。对此,我们研究认为,国家食品卫生法中对上述有关问题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为避免办法草案篇幅过长,故未重新作出规定。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