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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04 11:2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3年11月1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洁清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9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 <工会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工会法》办法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依法规范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政与工会的关系,调动全省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将草案修改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框架过大,篇幅过长,内容重复较多,建立不设章,在内容上作必要的删减和合并。据此,草案修改稿在整体结构上已不再设章;删去了原与工会法规定内容重复的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对原第二至第八条、第十、十一、十三、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条等内容相近的条款进行了压缩合并。同时,还对条款的编排作了较大调整。通过上述删改,使草案篇幅减少了近三分之一 。

二、有些委员认为,草案对工会的地位、作用、权利的规定较为明确,而对工会相应的义务规定得不够,建立增加一些义务性条款,使权利义务一致起来。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中新增了第四条、第五条。此外,还在其他条款中增加了多处义务性的内容。如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工会应坚持为职工服务的宗旨,办好所属的职工疗养院,俱乐部等公益文体福利事业。”在第二十七条中强调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的目的必须是为职工服务等等。

三、关于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内的工作调动手续及任期届满后的工作安排问题。草案第九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履行必要的手续。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以及上一级工会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主管部门应给予妥善的工作安排。”有的委员认为上述规定过于具体,实践中也难以完全做到,建立只作原则规定即可。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删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加班加点的情况比较复杂,且涉及到职工自身利益,不宜限制过死,建立规定得灵活一些。据此,我们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企业事业单位安排职工的劳动(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关于工会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的问题。全国总工会在1991年8月20日写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提出:“职工劳模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国务院领导同志已批示同意。根据上述精神,我们对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了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有些委员建议,草案应增加保障待业待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及再就业等问题的条款。经反复研究,我们觉得这些问题涉及到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尚不属于工会法和本办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有待于国家制定社会劳动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以解决,故草案中以不作规定为宜。

此外,对委员们提出的其他方面的具体意见,包括文字技术性意见,多数已经吸收并作了修改;有的问题不属本法调整的范围,不便作出规定的,我们已将有关意见转告省总工会等部门,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考虑和解决。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