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31 15:51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2年5月26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务会副主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1992年3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办公室、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科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对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草案逐条研究修改。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还组织省直有关科研单位就草案进行座谈,征求意见。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本着鼓励科技成果进入市场,有利于科技发展的精神,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在,我就修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教科文卫委员会和部分委员提出,技术转让一定要慎重,应保证所转让的技术真实、可靠,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凡属未经中试或尚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应如实说明”的规定应予修改,未经中试的技术不宜进入市场。根据国家科委的有关解答,小试、中试成果属于尚未完成工业化开发的阶段性成果。这类成果能否进入市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转让方没有在小试、中试基础上进行工业化开发的条件,而受让方又有能力且愿意在取得阶段性成果后进行后续开发,通过转让阶段性成果,有利于加快开发进度。同时,为了科研目的,也有必要转让阶段性成果,以避免重复研究。但转让阶段性成果又应慎重,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须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转让方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三是应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经与省直有关单位协商,现将该款修改为:“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与第三十二条重复,建议予以合并,删去第二十三条。现已根据这一意见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只规定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即可,后面的具体支付方式建议删去。我们已据此作了删改。考虑到删减后条文内容过少,现将该条作为一款并入草案第二十六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四、教科文卫委员会和部分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条中的免税规定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奖金比例规定偏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调动科研人员和企业的积极性,鼓励科技开发,防止成果外流,建议予以调整。我们认为减免税幅度应适当放宽,奖金比例应适当提高。但鉴于形势在不断发展变化,若法规中规定过死,反而会束缚自己的手脚,不利于科技开发,故以作出原则规定,由政府具体确定为宜。据此,现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从技术交易所得的税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再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具体减免税额度和提取奖金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对科委统一管理技术市场提出了不同意见,考虑到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三定”方案》中已明确规定,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重要科技成果的登记、鉴定、奖励、推广和科技保密工作;归口管理技术市场工作”。草案第五条据此作了具体规定,故以不再改动为宜。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上作了一些删减修改,这里不再一一列举了。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