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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9-23 09:46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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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形式审查、登记备案、提出办理建议、分送或者移送、审查研究、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处理与反馈、归档等工作;

(四)负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等交办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项;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加强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密切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会议纪要、实施细则、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以下统称报备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按照规定的数量,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围、报备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报备范围、报备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报备范围,因报备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三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简称公民、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的,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接收登记、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审查建议人: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审查机关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被动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或者委托专家学者、第三方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不一致,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范;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将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15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60日内按照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章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应当于6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应当于60日内书面反馈纠正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以外的文件,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交流,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专家咨询、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的宣传和研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届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等情况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履行责任不到位,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

(二)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经督促仍不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三)经发函督促制定机关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仍不报送;

(四)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成立,制定机关拒不纠正;

(五)违反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备案、审查不规范、不及时;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