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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9-27 09:53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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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四章 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包容审慎、防范风险、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和决策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和改革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非法集资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履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第一责任人责任和属地责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授权、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布制度,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授权和备案信息。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要求,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管标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配套监管指引。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定期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规定事项。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的,应当定期向实际经营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规定事项。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报告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地方金融组织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发行产品、提供服务或者开展业务宣传时,应当向投资者或者消费者提示风险,明示产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关责任承担。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定级和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维护地方金融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评级标准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推动与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与电子信息;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或者举报,并对举报人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财政、公安、商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及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参与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牵头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金融监测数据信息、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排查信息以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数据信息,建立地方金融统计分析系统和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评估、预警和防范。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出现控制权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不良率达到警戒线、重大债务不能清偿、主要负责人失联、重大未决诉讼与仲裁等情况,可能导致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于 3 日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形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金融犯罪的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三)网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网上金融信息服务的企业网站账号,依法采取调控网络舆情、管控不实有害信息、暂停网站账号信息更新及协调关闭网站账号等处置措施;

(四)通信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处置措施;

(五)司法机关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国家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置。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当遵守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在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并加强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协作,依法查处地方金融违法营销行为。

第四章 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会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支持武汉区域金融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和开放型经济发展,积极推进普惠金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县域金融发展的扶持措施,实施“县域金融工程”,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措施,依法培育绿色金融监测和评估机构,建立绿色金融风险补偿和防控机制,引导金融资金流向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

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建立健全与创新相适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新型金融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省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

地方金融组织及个人因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户口登记、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发展建设、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授权或者备案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 “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投资公司”、“信用互助”、“众筹”、“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规定事项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重大风险事项不报告的,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