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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11-18 16:2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9年7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万学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调研中各相关方面意见,内容作了充实完善,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立法调研组在省内开展立法调研,听取相关方面意见。6月中下旬,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审修改稿,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征求了国家司法部和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同时专门就二审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书面请示,并根据各方面反馈意见作了修改完善。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省司法厅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严格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完善司法鉴定人的退出机制。根据委员意见,结合国家有关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总体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在第十七条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执业能力考核”;二是在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的具体情形中增加“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二、 有的委员提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将“处以警告”这类较轻的行政处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委员提出,该条第一款对信用评价已作规定,可将第二款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与第一款合并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价机制,评估评价结果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三、 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五章“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中增加有关加强信息化管理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章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全流程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共同做好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八条)

四、 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处罚主体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虑到这一意见直接涉及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理解和适用,为此,法规工作室专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加强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国家和省两级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并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赋予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根据回复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处罚主体不作修改,同时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表决稿第五十四条)

五、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中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活动的,要明确罚则。根据委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第五十九条明确相应法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在诉讼活动中,除办案机关外,当事人可否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建议明确。有的委员提出,办案机关是否包括监察机关,建议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委托,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此,条例已作明确规定。同时,建议在条例附则中进一步明确,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这里的相关鉴定业务,既包括接受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委托开展的鉴定,也包括接受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开展的鉴定。(建议表决稿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9年11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